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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2010年3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协议条款。2010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此合同与2010年3月10日所签订合同有所出入。但是在2010年4月向中江县住建局所报备案合同为2010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履行备案合同。根据备案合同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当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3月10日签订合同实为“劳务分包资质借用合同”,双方约定仲裁的范围仅限于“资质借用”发生的争议;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独立于3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该份合同也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人民法院法院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均为中江县凯江镇滨河路、工程名称均为中江县“滨河御景城”,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并非两份相对独立的合同。两份合同均包括了分包范围、工作期限、安全防护、工程价格、工程款支付期限等内容。双方当事人于3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27.1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德阳**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未对和解不成情况下争议解决方式进行选择,亦未明确变更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3月10日合同中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3月10日所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四川**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限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法院主管范围的异议作为管辖权异议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但在原审裁定撤销后,原审法院仍继续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限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法院主管范围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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