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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万**与四川省**程总公司、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万立文与被告四川**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3月5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万立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蒲德超,被告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万**诉称,四川省古蔺**电站的工程系被告泸**公司以被告罗**为特别代理人所承建,但被告罗**与被告泸**公司实为挂靠关系,被告罗**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泸**公司为名义上的承包人。被告罗**承建工程后,于2008年1月2日以被告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蔡**、万**签订了古蔺**电站的浇筑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料,原告蔡**、万**提供全部机械设备完成该工程中的浇筑砼劳务工程,工程价格以每立方米65元计算,被告每月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50%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后原告蔡**、万**为被告施工至2009年4月中旬,因被告资金短缺无法提供原材料致该工程停工,被告告知原告其将尽快找到新的合伙人后复工,但原告等待至今该工程仍无法复工,被告也不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共计约为22615立方米,除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6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停工,且至今仍无法复工,故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元月所签订的协议,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8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判决支付该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并未承建四川**乐水电站,与被告罗**及原告蔡**、万**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罗**所持的材料上的所有被告**公司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未予答辩。

原告蔡**、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授权委托书一份,2、资质预审材料复印件一册;3、印章材料一份;4、质量施工措施复印件一册;5、照片4张;6、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委托被告罗**参与古蔺**电站的招投标并承建了古蔺**电站。

被告**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中的印章均系伪造。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所有的被告泸**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张**的印章均与被告泸**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新、旧印章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质量施工措施中的被告泸**公司的工商年检资料上的印章与本院依职权在泸**商局调取的同时期的工商年检档案资料上的印章也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对证人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2615立方米。

被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袁**在笔录中陈述工程量为两万多立方米,并称原告方有结算资料,但原告并未在本案中出示该资料予以充分证明,故对袁**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人颜**、向**、向**的证言。证明系被告方的原因导致该工程停工。

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陈述结合本院对陈**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古蔺安乐水电有限公司资金不足的事实,足以认定系被告罗**未提供原材料导致了该工程停工。

第四组:古蔺**电站已建工程投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共计为18617.17立方米。

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原、被告双方的签名,与被告**公司无关,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称该证据为被告罗**委托古蔺**电站的投资人陈**通过网络向原告发送,但本院依职权对陈**的调查笔录中,陈**陈述该证据并非系受被告罗**的委托后向原告发送,而是原告单方要求其发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川泸建总司(2007)2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及其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入网证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中的被告**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系伪造。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不是仅有其已出示的印章,故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的印章系伪造。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公司的工商年检资料,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的被告**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系伪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的工商年检资料一份;2、对陈**的调查笔录一份;3、在陈**处调取的协议及介绍信各一份;4、对罗**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第1号证据中的印章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安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对第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可第4号证据中罗**陈述的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量为18000立方米。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陈**的与被告**公司有关的陈述不予认可;对第3号证据中的协议不发表意见,对介绍信不予认可;对第4号证据中被告罗**的与被告**公司有关的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1号证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号证据中陈**陈述工程系被告罗**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所承建,因与本院调取的工商年检资料以及被告**公司出具的印章入网证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但其陈述古蔺安乐水电有限公司资金不足的事实结合本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该工程停工原因系被告罗**未提供原材料;对第3号证据的协议系被告罗**与陈**所签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介绍信上的印章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年检资料上的印章以及被告**公司所出示的入网证上的印章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第4号证据被告罗**陈述其与被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经核对印章后,本院不予认可该陈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罗*强于2007年持虚假的委托材料、冒用被告泸**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古蔺县安乐水电站,其后,又于2008年1月1日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代表被告泸**公司与原告蔡**、万立文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组织工人并提供机械设备和钢模板、钢架、安全网等设施为被告完成该工程的浇筑砼劳务工程,以每立方米65元计价,被告每月根据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罗*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字样为“四川省**程总公司古蔺县安乐水电站项目经理部技术签定专用章”的虚假印章,并在该印章处以代表人身份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被告罗*强在签订该协议时告知了原告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对该工程施工至2009年4月,由于被告罗*强未提供原材料而导致停工,至今未复工,其间,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拆除了其为施工而提供的钢管、钢模等部分设施,但包含塔机在内的其他机械设备和实施尚未拆除。现原告和被告罗*强均认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8000立方米,被告罗*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所出示的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入网许可证与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被告**公司的工商年检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罗**冒用被告**公司的名义承建古蔺**电站的事实,被告罗**系无权代理,且被告**公司在事后亦未对被告罗**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该工程所产生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所有责任,均应由作为行为人的被告罗**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公司所持的被告罗**冒用其名义从事活动,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罗**在表面上系无权代理,但其在签订协议时已告知了原告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可直接认定原告与被告罗**形成了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因被告罗**的未提供原材料的原因导致该工程停工后较长时间内仍未复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享有解除与被告罗**所签订的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罗**所签订的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8000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罗**仍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每立方米65元计算工程价款,共计为1170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罗**已支付的工程款650000元,被告罗**尚应支付原告蔡**、万立文工程款520000元,由于原告蔡**、万立文与被告罗**在此前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应由被告罗**支付原告520000元工程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支付82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蔡**、万立文与被告罗*强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

二、由被告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万立文工程款5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2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蔡**、万立文负担3700元,被告罗**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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