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四川**限公司、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明诉称:二被告于2004年6月7日签订“关于联合开发王*商城五交化一条街13、14、15号楼的协议书”。2005年6月5日被告邱**又与原告签订“王*五交化一条街13#楼主体、基础施工合同”,实行工人工资大包干。当年12月,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差欠原告人工工资5275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52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被告与邱**共同开发五交化一条街13、14、15号楼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邱**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该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该案是邱**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被告邱**与四川**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王*商城五交化一条街13、14、15号楼的协议。协议约定:四川**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邱**出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并以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2005年6月5日,原告许**与被告邱**签订《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13号楼主体、基础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许**承建。2005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尚差欠人工工资52750元,约定在2006年3月底前支付,被告邱**出具了结算依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结算清单、关于联合开发王*商城五交化一条街13、14、15号楼的协议、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2009)龙马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与四川**限公司在共同开发王*商城五交化一条街13、14、15号楼期间,欠原告许**修建13号楼主体、基础工程所属项目的工程款52750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系合作开发行为,应共同承担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邱**达成的工程由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认为工程的分包是邱**与许**双方的个人行为,应由邱**承担责任的抗辩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邱**多年外出未留给原告具体联系方式,原告一直在追讨该笔工程款,故对王*集团以超过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许**工程款5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120元,由被告邱**与四川**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