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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兵公司)与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3年3月20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泓兵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5000吨/年镍铁车间工程原料堆场主厂房土建及食堂、浴室工程、设备基础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提交竣工资料。该工程于2009年2月10日竣工。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索要竣工资料,但被告至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竣工资料。由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竣工资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原告的陈述是歪曲事实,对此不予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诉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但双方并未约定我方向原告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以及我方应于什么时间向原告开具建安发票。合同中所载明的竣工资料就是施工材料,我公司早已提交给原告,部分资料不齐也是由于原告为拖延支付工程款而拒不签字造成的。由于诉争工程没有办理土地等相关证照,系违章建筑,故不存在固定资产折旧的相关损失。对于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也不予认可。鉴定结论认定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和损失起点时间为2009年,没有任何法定依据,因为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书(2011)川*终字第365号生效日为2011年10月12日。鉴定意见书中结论二所依据的是天津市的标准,与攀枝花市的实际情况不符;且扩大了范围(应该是补充缺失资料的费用而非重新完善全套竣工资料的费用)。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没有从事该项鉴定的资质,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内也无该项鉴定业务,故该鉴定意见书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原告泓**司(发包人)与被**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名称:泓**司5000吨/镍铁车间工程),工程地点: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马店河。工程内容:1、原料堆场主厂房土建工程(基础);2、食堂、浴室工程;3、设备基础(以现场实际签证为准)。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20日。…八、1、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后7日内组织验收。2、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资料。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开工建设,2009年2月10日竣工。2009年4月17日,原告对5000吨/年镍铁车间予以使用。200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食堂、浴室工程。2009年4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罗**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龙**司交来原料厂房、设备基础、食堂结算书壹套(7113752.99元)。”2009年6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白**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交来审核的食堂、浴室竣工资料五套,是否齐全,没数,没清理。”2009年10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园区转到泓**司的主厂房-食堂、浴室工程各4套。园区建设局发出的竣工资料初步审查意见书一份原件。”2009年10月26日,园区建设局工作人员张**诉争工程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情况》三份。《泓兵钒镍主厂房工程竣工资料审查情况》上载明:“图纸会审纪要监理未签字;地基验槽纪录监理未签字,纪录上未反映基础设计的要求,设计单位只签了字;地基及基础分部工程验收报告监理未签字,建设单位无验收结论;基础及主体分部验收备案表签字不全;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未签字;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无;涉及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无;消防验收意见书无;施工许可证无;规划许可证无;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准备无;产品质量证明书全为复印件。”《泓兵钒镍钢结构竣工资料文件审查》上载明:“钢材原材及焊接无检测报告;所有资料监理单位均未减值,业主未签字。”《泓兵钒镍食堂及浴室工程竣工资料审查情况》上载明:“图纸会审纪要无;地基验槽纪录涉及、地勘签字中未反映图纸上的要求;桩*础砼检测报告A交3轴、A交4轴、B交1轴、C交1轴、C交4轴超标;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未签字盖章;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未签字盖章;桩*础砼检测报告2008-061296(26.3)、2008-061396(23.3)均为C30;基础及主体分部验收备案表签字不全;防水工程抗渗漏试验记录建设单位未签字;绝缘测试记录无;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未签字;质量评估报告无;设计文件质量检测报告无;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报告无;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无;施工许可证无;规划许可证无;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无;桩*检测监理未见证;所以砼检测监理未见证。”原告的工作人员白**、被告的工作人员龙**、监理公司的但汉前、园区建设局王**均在三份审查情况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260万元,2009年8月13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09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48万元,2012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58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700000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因被告未提供竣工资料及工程款发票造成原告对诉争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损失;二是被告未提供竣工资料,需重新整编竣工资料所需的费用。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上述两部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四川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司)鉴定,其结论为:“…1、财务会计方面,因四川泸**有限公司未提供竣工资料及工程款发票(根据国税(2010)79号)第五条),造成攀枝花**责任公司对该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对2009年的应纳税额所得额的影响金额为99116.67元;2010年应纳税额所得额的影响金额为151050.00元;2011年应纳税额所得额的影响金额为151050.00元;2012年应纳税额所得额的影响金额为162133.33元;2009年至2012年对应纳税额所得额的影响总额为563350.00元;合计对所得税额的影响金额为140837.50元。2、四川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未提供竣工资料,需要重新整编竣工资料的费用为383358.62元。3、因龙**司未提供竣工结算资料造成的其他损失(如:融资损失等),因贵院未委托,故不作鉴定。”该份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结论二有如下说明:“由于该项业务特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注明未提供竣工资料造成经济损失如何赔偿问题作约定,目前市场上无工程档案整编服务收费标准,我们根据行业收费情况和其他地区收费标准,参照‘天津**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公布的津价房地(2008)235号公寓建设工程档案技术服务收费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第二项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一)工程档案建档技术服务费第1项工程档案整编服务费中的三级建筑市政工程(按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每万元不超过800元)’的标准作为未提供竣工资料重新整编所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根据攀枝**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攀民初字第13号)中经四川中衡**有限公司鉴定该项工程造价为4791982.74元,按工程造价每万元80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档案整编服务费为383358.62元。”

被**公司对蜀**司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因有四。一是鉴定范围错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二是对诉争工程全部竣工资料需重新整编所造成的损失鉴定,这明显扩大了鉴定范围。二是未完善竣工资料的主要责任在泓兵公司。三是泓兵公司不对工程量进行复核、签认、验收,还从2009年4月擅自投入使用,加大了补齐部分资料的难度,如果该资料不能补齐,其责任也应由泓兵公司承担。四是鉴定意见参照天津市物价局津价房地(2008)23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即每万元800元的资料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客观公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0)攀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1)川*终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川蜀威所审(2013)字第9-01号《鉴定意见书》、《收条》、《泓兵钒镍主厂房工程竣工资料审查情况》、《泓兵钒镍钢结构竣工资料文件审查》、《泓兵钒镍食堂及浴室工程竣工资料审查情况》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进行审查。被告对四川蜀**有限公司出具的川蜀威所审(2013)字第9-0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该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张**的陈述,鉴定机构参照天津市物价局津价房地(2008)23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来计算重整全套诉争工程竣工资料的费用为383358.62元。因鉴定依据缺乏客观性,且重整全套竣工资料亦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工程款发票,而产生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损失140837.5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攀枝花**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40837.50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攀**限责任公司负担7683元,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负担3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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