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武**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三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友好协商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武**有限公司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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