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四川省**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清诉被告四川省**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将攀枝花市力行工贸**公司一汽大众4s店设计工程中的屋面钢结构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按约按期完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攀枝花市力行工贸**公司已把全部工程款结算并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却迟迟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工程尾款452404.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建了攀枝花**责任公司一汽大众4S店设计工程,原告分包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施工项目。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招标控价表1份、结算书1份。证明了原告分包工程的总造价,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尚欠工程款金额。

4、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省**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7日攀枝花市力行工贸**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攀枝花市力行工贸**公司一汽大众4s店设计工程中的屋面钢结构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参照被告与建设单位所签《工程承包合同》执行,被告方收取5%作为公司工程管理费用。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承包人每月25日向监理单位提交已完合格工程进度报表及造价。发包人收到5日内予以审批,并于审批后十日内将审核价的70%拨付给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实际价款70%,余款在结算办理完成十天内除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支付,订立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3年10月30日原告按期施工完毕,攀枝花市力行工贸**公司在验收合格后即结算并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依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452404.73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于2013年6月20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书》,明确该工程已竣工,原告承建的钢结构部分合同招标价为1229865.53元,已支付该工程尾款630000元,尚欠尾款452404.73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工程尾款452404.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原告李**按协议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并验收合格,且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尾款45240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四**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尾款452404.7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86元,减半收取费4043元,被告四川省**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