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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第**限公司,中国第**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第**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司),中国第**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经双方对账确认已支付劳务费5996474.86元”,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原判决、裁定,因是被申请人代理人的笔误;(二)原判认定:导致四冶攀分公司与周**《劳务承包协议》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认定:“总发包方**沙公司从四冶攀分公司工程款中扣减了300000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应为双方因履行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各应承担50%的责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未经质证;(四)周**再审申请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而不是第57条规定,同时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非法转包人不得获利,原判未按每平方米250元的单价进行计算与法律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民东初字第350号案的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1年7月20日,周**的合伙人雷**,周**的委托代理人辛**与四冶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在四冶攀分公司办公室对账,签署了“对账单”,对于已“支付劳务费5996474.86元”这一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在原审中予以质证,申请人以有新证据因是被申请人代理人笔误的主张本院予支持。(二)周**与四冶攀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被云南省宁蒗县、丽江市两级法院审理认定无效。原判认定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的基本事实是“四冶攀分公司明知周**个人无建筑工程承包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周**施工,周**也明知个人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而承揽工程”。(三)原判根据:“2010年7月25日,宁**公司向四**司发出了“关于‘金沙铭城’住宅一期1-10栋未按施工合同要求时间完工要求赔偿300000元的函”,2011年3月30日,宁**公司通知四**司宁蒗项目部,我公司已从你方的工程尾款中直接扣除了30万元赔偿款,用于支付对相关客户的赔款。”这一事实,认定“周**未能在双方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任务,且因其质量问题延误工期,导致总发包方***公司从四冶攀分公司工程款中扣减了300000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应为双方因履行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各应承担50%的责任”有事实为据,且在2013年11月7日上午9时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第八号庭庭审审中予以了质证,在2014年3月19日上午9时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第三号庭开庭时对上述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并不冲突。同时,一审查明,2009年5月4日,四冶攀分公司与周**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承包单价240元/㎡(按建筑面积计)包干;本合同单价已包含在施工中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周**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单价。该承包协议还约定本项目的二期工程,四冶攀分公司承包给周**30000㎡左右,如一期工程完工后,在单价及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未能接到二期工程,四冶攀分公司在一期工程价格上增加10元/㎡作为补偿,如果在同等条件下,周**不愿意接二期工程,以上10元/㎡的补偿作废。后因该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交付使用,2010年4月5日,宁**公司书面通知四冶攀分公司称:“你公司所承建的宁蒗新城区1-10栋商住楼,工期已严重滞后,你公司已严重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经查明,你公司劳务分包人员周**长期不在施工现场,工地几乎无人施工,几乎陷入停工状态。为了避免更大损失,现通知你公司另换施工人员,否则我方将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将主张相关索赔的权利”。同年4月17日,宁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查中发现质量问题,即向四**司送达了“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四**司对存在的问题在2010年4月25日前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该站。同年5月11日,宁蒗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函告宁**公司称:四冶攀分公司承建你公司开发的宁蒗县新城区1-10栋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下列质量问题……。同年6月25日,宁**公司致函四冶攀分公司称:终止双方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协议,解除贵公司对该项目二期及三期的建设权。综上,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判核定其取费单价240元/㎡是适当的,符合法律规定。周**再审申请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而不是第57条规定,原判未按每平方米250元的单价进行计算与法律相悖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十一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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