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建**限公司与李**,重庆建**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保温公司)与被告重庆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立案后,被告重**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管辖异议之诉。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重**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26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20日,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被告重**公司、被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业保温公司诉称,被告重**公司于2009年承包了重庆鑫**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的鑫茂源E时代工程项目,设立了工程项目部,并任命被告李**为该项目部经理。2009年3月22日,被告李**以“重庆广**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E时代3、4、10号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重**公司将E时代项目3、4、10号楼的外墙抹灰、外保温、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4号楼抹灰涂料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66.85元/平方米,3、10号楼抹灰涂料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65.35/平方米,20MMXPS聚苯板涂料饰面板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83元/平方米,20MM胶粉聚苯颗粒瓷砖饰面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70元/平方米;计算时结算依据为按竣工图、99定额计算规则并结合工程量签证单以及其他工程计算资料为据计算;E时代3、4、10号楼竣工后2个月内组织验收并办理结算,合格后,3个月内按结算金额的95%平均分3个月支付完工程款;5%的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不计息付清本金。在施工中,鑫茂**限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发出关于外墙保温工程调价说明。后原告与被告重**公司在结算中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1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就增加的抹灰找平层调价为13元/平方米,保温部分抹灰找平为16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09年10月向被告重**公司提交了结算书,但被告直至2011年5月才委托中**司审核结算,中**司核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额为6625470.36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857272元,余款1768198.36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李**在《E时代3、4、10号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广**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私刻。原告认为被告重**公司系E时代3、4、10号楼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被告重**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而被告李**是被告重**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重**公司、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8198.36元,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重**公司、李**立即向原告支付以1768198.36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比率,自2010年2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本金1768198.36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公司、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重**公司确系E时代3、4、10号楼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的确实施完成了E时代3、4、10号楼大部分的外墙工程,但原告未向重**公司报送符合要求的结算资料,导致重**公司无法与业主方重庆鑫**限公司办理结算,也无法核实原告完成工程的范围;重**公司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委托重庆中咨**责任公司对原告实施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另外,重**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580000元,不仅未欠付原告工程款,且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李**辩称,李**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李**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业保温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E时代3、4、10号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发、承包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达成了约定;

被告**公司认为其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已自认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广**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私刻,故对该证据的内容之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其在合同上留有签名,但认为该合同显示李**仅为重庆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2、以重庆广**限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重庆广**限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被告**公司、李**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上加盖的印章为重庆广**限公司使用的真实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关于外墙保温工程调价的说明》(复印件)、便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因业主鑫茂**司对外墙保温工程的原包干价进行了调增,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与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就工程价格调增达成了一致意见;

被告**公司、李**对该组证据中《关于外墙保温工程调价的说明》(复印件)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该证据形成时并未开始进场施工,故该证据中关于工程价格调增的内容并不适用于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便条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拟证明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作出了审核结论;

被告**公司、李**认为该证据未附带审核人身份信息、审计方法、结算资料等,也不能证明系被告委托,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均对《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发表过意见;

被告**公司、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与之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记录内容看也不能证明各方对原告实施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

6、《现场签证单》、《施工平面图》、《工作联系单》,拟证明由原告实施的超出《E时代3、4、10号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外的工程内容。

被告**公司、李**认为该组证据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重庆广**限公司,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被告**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提出了以下证据:

1、《工程部签证工作流程》、《鑫茂源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按照业主方*茂**司的要求所有涉案工程的签证单均应由庄**签字方才有效,原告举示的签证单均无庄**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对相应规定进行了变通,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2、《关于外墙保温工程调价的说明》、《通知》,拟证明上下空调板、室外搁板、室外凹槽内等处不需要进行保温层施工。

原告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示证据。

审理中,原告建业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向重庆中咨**责任公司核实《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的真实性。

2013年10月12日,本院依原告建业保温公司提出的申请依职权就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之真实性及委托形成情况到重庆中咨**责任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

本院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公司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为由要求追加重庆鑫**有限公司、重庆广**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就此向原告**公司进行释明后,原告**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重庆鑫**有限公司、重庆广**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称如因不追加重庆鑫**有限公司、重庆广**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导致不利诉讼后果,原告**公司愿自行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建业保温公司陈述被告重**公司、李**共向其支付涉案工程价款4857272元。被告重**公司陈述重**公司共向原告建业保温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含税)5580000元。被告李**陈述其未向原告建业保温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建业保温公司与被告重**公司未能对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核对一致,且双方均未就此进一步向本院举示证据。

庭审中,原告建**公司要求以《E时代3、4、10号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外墙保温工程调价的说明》(复印件)、便条(复印件)、《现场签证单》、《施工平面图》、《工作联系单》、《E时代3、4、10号楼竣工图》作为依据对其实施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司法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考虑到《E时代3、4、10号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原告建**公司与被告**公司或被告李**就发、承包涉案工程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又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实施工程的具体范围,而原告举示的便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举示的《现场签证单》、《施工平面图》、《工作联系单》在施工单位栏加盖的印章字样均为重庆广**限公司,也没有庄**的签字认可,故本院未支持原告提出的司法评估申请。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依职权形成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鑫茂源E时代建设项目的开发商为重庆鑫**有限公司。鑫茂源E时代3、4、10号楼建筑工程的承包方为重**公司。

2005年5月16日,重庆鑫**有限公司制发《工程部签证工作流程》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签证由施工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签章,再经工程部现场代表及经理复核,再经工程部交预算部审核,再经分管领导庄**审核、盖章,然后分发给预算部、工程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2009年3月18日,重庆鑫**有限公司E时代项目部向E时代项目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做外墙保温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变更单建改09进行施工;外墙施工工艺应严格按规范JG149-2003及相关国家标准进行施工;除按设计变更单的要求外,其余上下空调板和室外搁板以及室外凹槽内不进行保温层施工,室外阳台及入户花园天棚和梁不进行保温层施工,室外联系梁及屋面构架、抱梯不进行保温层施工。

2009年3月20日,重庆鑫茂**公司总工办、预算部向E时代项目各施工单位发出《关于外墙保温工程调价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空调板、室外搁板、室外凹槽、室外阳台、入户花园天棚仍按原包干价执行;住宅外墙做保温的部位增加基础找平一道,价格在原单价上调增23元/平方米;除以上之外的部位,为保证外墙统一平整增加抹灰及钢丝网一道,价格在原单价上调增15元/平方米。

2009年3月22日,李**以重庆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建**公司签订《E时代3、4、10号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重庆广**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的鑫茂源E时代3、4、10号楼外墙基层处理、外墙抹灰、外墙外保温、外墙涂料、外墙瓷砖饰面工程发包给建**公司;4号楼抹灰涂料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66.85元/平方米,3、10号楼抹灰涂料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65.35/平方米,20MMXPS聚苯板涂料饰面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83元/平方米,20MM胶粉聚苯颗粒瓷砖饰面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70元/平方米,上述价格为含税综合价,除不包含塔吊、外架及总包配合费外,其余费用均包含在内;结算按竣工图、99定额计算规则并结合工程量签证单以及其他工程结算资料确定工程量进行计算;E时代3、4、10号楼竣工后2个月内组织验收并办理结算,经验收合格及承包方所交竣工资料符合市档案馆的验收标准后,发包方按结算金额的95%平均分3个月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质保金按发包方审核的结算金额5%在2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不计息支付本金;承包方指定现场代表段登台负责现场管理和工程协调及文件变更的签署。

《E时代3、4、10号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广**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非重庆广**限公司持有、使用的合法印章。

《E时代3、4、10号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建**公司实施了部分E时代3、4、10号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重**公司向建**公司支付了部分涉案工程价款。

2011年9月28日,重庆中咨**责任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一份,主要内容为鑫茂源E时代3、4、10号楼外墙涂料、保温工程报审金额“无”,审定金额为6005416.24元。该确认表施工单位负责人签章栏有段登台的签名,建设单位及负责人签章栏无签名及印章痕迹。

重庆中咨**责任公司副总经理郑**对涉案《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形成的解释为:因重**公司员工通过私人关系托重庆中咨**责任公司负责人卢**帮忙对E时代3、4、10号楼外墙涂料、保温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涉案《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体现的是初步审核结果,并非最终审核结果,由于重**公司未就工程价款审核对重庆中咨**责任公司作出正式委托,故重庆中咨**责任公司也未就涉案工程价款作出正式的审核结论。

另查明,建**公司举示的《现场签证单》中施工单位签章栏处除段登台签名外均加盖了重庆广**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庄**曾在重庆**限公司于2010年1月8日提交的鑫茂源E时代7、8、9栋楼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名;建**公司与重**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据《E时代3、4、10号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一方面,原告自认《E时代3、4、10号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重庆广**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非重庆广**限公司持有、使用的合法印章,同时又否认李**受重庆广**限公司授权签订该合同;另一方面,《E时代3、4、10号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发包方并非重**公司或李**。故《E时代3、4、10号楼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对二被告均无拘束力,原告要求二被告依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涉案《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中核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鉴于涉案《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既非工程造价审核机构接受被告委托形成的正式、合法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又非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的凭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中核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实际实施了E时代3、4、10号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尽管被告重**公司未就发、承包涉案工程之权利、义务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鉴于被告重**公司系E时代3、4、10号楼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方,而默认原告在其施工范围内实施了涉案工程,故被告重**公司仍应依口头约定或相关规定据实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但是,由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实施的工程范围,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就工程单价或其他方式的计价标准与被告重**公司达成过口头约定,且原告举示的部分《现场签证单》中施工单位签章栏处除段登台签名外均加盖了重庆广**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不能证明其诉称的“合同外工程”实际由原告实施,导致本院甚至无法向司法评估机构提供充分、有效、合法的依据以完成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达到判断被告重**公司欠付涉案工程价款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余额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余额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理由是李**系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一方面,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李**系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二被告均对此予以否认;另一方面,即使被告李**系被告**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公司可能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支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713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