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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下简称惠**司)、四川**限公司锦江分公司(下简称惠昌分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司)、被告苏*、第三人成都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司)、第三人何**、第三人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伍**、被告苏*、第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何**、第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本案涉案合同是第三人金**司开发的金科一城二期、三期相关楼房建设施工合同下的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2009年10月30日,原告惠**中普公司签订了金科一城二期五、六、七号楼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被告项目负责人被告苏*叫原告让出,安排原告做三期,该合同未履行,50万元保证金也未退还。2010年4月16日,原告惠**中普公司又签订了金科一城三期13、20号楼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原告7月进场开始施工,按被告的要求在合同之外为被告做了临时水电设施安装。原告将13号楼和20号楼从地下室施工到一层时,被告项目负责人被告苏*叫原告让出20号楼,并同意补偿原告20万元损失,原告只好同意。2010年10月18日,原告惠**中普公司又签订了金科一城三期13号楼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并最终得到实际履行。原告原交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至此合同项下。1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3425386元,加上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建设单位材料认质认价核价价差费用95292.84元和施工过程中变更签证发生的费用43141.33元,共计3563820.17元。扣减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136161.79元,该款被告还有956161.79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号楼、20号楼现场施工临时用水用电设施实际采购材料设备费用84911.77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工程余款956161.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临时用水用电设施实际采购材料设备费用84911.77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4、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5、第三人金**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原告主张的20万元的赔偿款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实际进行了金科一城三期13号楼水电安装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为3136161.7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251792元,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辩称,我与中**司是挂靠关系,我是金*二、三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50万元保证金是2009年10月我向原告收的,当时与金*还没有签订主合同,我伪造被告中**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将主楼的5、6、7号水电安装楼承包给原告,但后来没有实际履行,我与原告的这个情况中**司不知情,我后来将保证金进行了挪用。后我又中标了三期工程,我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由原告来承建13、20号楼水电工程,但因我朋友想进来做,我就答应补偿原告20万元,让原告将三期20号楼让我朋友来做,中**司不知情。原告诉称临时设备款费用是我单独与原告进行的约定,具体金额由我的材料员在办理。2011年我被拘留了,合同的实际履行和款项的支付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第三人金科述称,我们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同意被告中**司的意见。

第三人何联柱述称,110万元是中**司分两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林*建材经营部,我又将该款取为现金交给苏*,苏*说要支付劳务款,5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诉称属实。

第三人肖杰述称,我是原告的工作人员,110万元是在13号水电安装前中普委托苏*将该款转到林*建材的账上,然后取出给苏*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分公司于2010年5月起对被告中**司承建的成都市成华区金科一城三期13号楼水电设备安装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双方对1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3136161.79元以及现场施工临时用水用电设施实际采购材料设备费用为84911.77元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举证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251792元,原告对其中的110万不予认可,该争议款项第一笔为被告中**司于2010年5月20日以电汇方式转入成华区林*建铺建材经营部60万元,该电汇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材料款,第二笔为被告中**司于2010年7月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成华区林*建铺建材经营部50万元,该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用途为材料款,原告对转款的事实认可,原告述称将该款取出后转交给了被告苏*,被告苏*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故认为被告中**司没有向其支付该争议款。审理中,原告出示了与被告中**司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被告苏*对协议书中苏*签名不予认可,被告中**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协议书上的“四川**有限公司”和“苏*”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成都**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2010年10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中加盖的“四川**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四川**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和在工商机关同期登记使用的公章盖印形成;该协议书中苏*签名字迹不是苏*本人所写”。

另查明,原告出示的2009年10月30日与被告中**司签订的《金科一城二期五、六、七号楼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中被告中**司的公章系被告苏*伪造,被告苏*根据该合同向原告收取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该保证金后被苏*挪用,被告中**司对此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被告苏*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中载明的工程为金科一城13号、20号楼水电设备安装,该合同无被告中**司的签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苏*因将该合同项下20号楼水电设备安装转包给他人,同意补偿原告20万元,被告中**司对此不知情,也不予认可。

再查明,根据成都**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500号查明被告苏*采取挂靠被告中**司的方式,于2009年11月和2010年3月以中**司的名义与第三人金**司就金科一城二、三期项目签订《协议书》,被告苏*与被告中**司订立《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苏*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关于中**司的义务。第三人何**是原告四川惠**锦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成华区林*建铺建材经营部业主,原告在实际施工中与成华区林*建铺建材经营部有材料经营往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水电安装款项中含有被告向该经营部支付的材料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电汇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收条、(2012)成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517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惠*分公司对被告中**司承建的成都市成华区金科一城三期13号楼水电设备安装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竣工经验收合格,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136161.79元,以及现场施工临时用水用电设施实际采购材料设备费用84911.77元,共计款项为3221073.5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3251792元,从被告支付的款项性质和付款的对象均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其中被告支付的110万元的材料款取出转交给被告苏*系原告与被告苏*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关联性,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没有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司对被告苏*伪造中**司公章于2009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金科一城二期五、六、七号楼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中**司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苏*收取的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苏*于2010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被告苏*因此对原告作出的20万元补偿系其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审理中,被告苏*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苏*承担该款的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司、第三人金**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惠**锦江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惠**锦江分公司支付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锦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被告苏*承担。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四川**限公司锦江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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