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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以彬与重庆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以彬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恩**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付以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恩**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以彬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将重庆市巴南区李**融汇半岛八期的景观工程及部分市政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即被告的指示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并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催告均被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815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恩*公司辩称,被告对涉案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确实做了该工程;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还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12751元,被告已就该超额支付部分提出反诉,具体理由详见反诉状。

反诉原告恩*公司诉称,2011年8月,反诉人恩*公司将重庆市铜梁县普罗旺斯国际公馆一标段1-7号楼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一)和重庆市巴南区李**融汇半岛八期的景观工程及部分市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二)的劳务发包给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反诉人的要求,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预支工程款共计1282500元。后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一的结算款为148158元,涉案工程二的结算款为1028815元,反诉人已超额支付105527元。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未果,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5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后反诉原告向**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反诉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退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112751元。

反诉被告付以彬辩称,涉案工程并未结算,本诉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付以彬与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的融汇半岛第八期景观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付以彬,工程承包范围为融汇半岛八期景观及市政部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总天数90天;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并符合业主要求;承包方式及单价见《劳务清单表》,每月30日由恩**司按付以彬实际完成工程量(或按工程进度节点)结算劳务承包费。合同签订后,付以彬于2011年8月16日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组织了竣工验收,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5月9日,恩**司项目工作人员任**代表恩**司与原告付以彬签订了《八期付以彬劳务班组按甲方结算计量统计表》,该表对付以彬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确认,依据《劳务清单表》约定的单价计价,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28815元。

另查明,原告付以彬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被告恩**司截至2012年1月20日前,共分五次向原告付以彬支付了融汇半岛第八期景观工程项目的劳务费982500元(第一次300000元、第二次600000元、第三次30000元、第四次2500元、第五次50000元)。

2014年1月26日,付以彬向本院另案起诉恩**司,要求其支付重庆市铜梁县普罗旺斯国际公馆一标段1-7#楼园林景观工程的劳务工程款148158元及利息。2014年5月27日,双方在本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恩**司于2012年1月20日分两次支付了原告付以彬工程劳务费100000元及20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工程款包含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铜梁县普罗旺斯国际公馆一标段1-7#楼园林景观工程的劳务费148158元,其余151842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巴南区李**融汇半岛八期的景观工程及部分市政工程的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清单表》,被告举示的《劳务承包合同》、《八期付以彬劳务班组按甲方结算计量统计表》、《情况说明》,本院作出的(2014)南法民初字07474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庭审后,反诉原告恩*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要求付以彬退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340元及179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付以彬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恩**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由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工程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八期付以彬劳务班组按甲方结算计量统计表》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确认,单价也按《劳务清单表》的约定进行了确认,故该统计表应作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原告称该统计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统计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028815元,而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82500元+151842元u003d1134342元,故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105527元。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1028815元,而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134342元,故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5527元。针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请求的变更部分5430元及1794元,因反诉原告已于庭后撤回了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付以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重庆恩**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5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付以彬负担(已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反诉被告付以彬负担(此款反诉原告已垫付,由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重庆恩**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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