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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点**限公司与重庆南**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点**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击公司)与被告重**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天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邓**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点**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福天业委会之负责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点**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南坪福天大厦消防整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南坪福天大厦消防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接,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经被告即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382.7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后,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6382.73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天业委会辩称,1、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2、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南坪福天大厦消防整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南坪福天大厦消防整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接,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福天业委会及重庆南**业公司出具《完工报告》,同日,时任被告福天业委会主任的刘**在该报告上签署:“请南岸区消防支队具体验收。”2012年10月25日,重庆市**防支队向福天大厦出具《高层建筑消防验收记录》,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其只向原告支付了263617.27元工程款,尚欠156382.73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

原告重庆点击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8万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可在该合同上签字的刘**系当时被告负责人。

2、《完工报告》,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

3、《高层建筑消防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5日经重庆市**防支队验收合格;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4、《专项维修资金用款计划》,拟证明被告尚欠156382.73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福天业委会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所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时被告也当庭陈述其欠原告156382.73元工程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382.7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所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10月25日起,以未支付的156382.73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56382.73元工程款及利息(以156382.73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3.5元,由被告重**业主委员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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