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海之科技**公司与中房集**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海之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海之公司)与被告中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海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海之公司诉称:200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原中房集**发总公司)就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府青立交旁的“中房·蓝水湾”项目的地下室防水工程,签订了《“蓝水湾”项目2标段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85万元,工程质保金按照工程实际结算价的5%计算。同时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是“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综合利率支付乙方”,工程质保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了施工,双方在防水竣工后于2006年12月11日进行了结算,5年质保期为2011年12月11日止。被告最后对合同的工程审定结算总价为2167661.45元,应扣质保金10838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质保义务,被告项目的物**司、工程部也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到期质保金。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防水工程质保金108383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年6.15%年利率)标准,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截止到诉讼时已经产生经济损失为1666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原告工程完工后,长期并多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用质保金支付了维修款,不存在退质保金的情况,更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点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原中房集**发总公司)就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府青立交旁的“中房·蓝水湾”项目的地下室防水工程,签订了《“蓝水湾”项目2标段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85万元,工程质保金按照工程实际结算价的5%计算。同时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是“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综合利率支付乙方”,工程质保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了施工。2006年12月1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2167661元,已付款1805173元,未付款254105元,扣质保金108383元。2007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2500元。

2007年4月14日至2007年10月25日,因地下室停车库(负二层)渗漏,四川**限公司进行补漏维修,被告向四川**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38万元。同时协议约定,四川**限公司对补漏维修工程质保期为两年。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另三家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分摊,其中原告分摊126000元,该费用原告同意该维修费从结算款中扣出,不足部分从质保金扣除。

质保期限到期,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请求返还质保金,被告工程部要求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原告处理完毕后,被告工程部对处理情况予以确认。2013年3月6日,被告物业公司确认原告已对渗水情况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蓝水湾”项目2标段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情况说明,记账凭证,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费用分摊协议;质保金请款报告单,公司更名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海之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蓝水湾”项目2标段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按约定质保金为108383元。被告于2007年2月8日支付原告152500元后工程款余101605元,根据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维修费用分摊协议,原告剩余工程款已不足支付维修费用126000元,因此,保证金仅剩余83988元。原告所做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被告应当告知原告并由原告处理,如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才能另行处理,并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关于质保金83988元已用于支付成都顶**限公司的维修费用,因被告没有提交将工作联系函已送达原告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支付给成都项**限公司的83988元费用属于原告拒绝履行义务而支付的维修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83988元,并自2013年3月7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并不明确,本院确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房集**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海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83988元,并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中房集**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房**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