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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与中房集**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天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告中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公司诉称:2005年8月,原告(原成都**化工厂)与被告(原中房集**发总公司)就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府青立交旁的“中房·蓝水湾”项目的屋面防水工程,签订了《“蓝水湾”项目2标段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17750元,工程质保金按照工程实际结算价的5%计算。同时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是“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综合利率支付乙方”,工程质保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了施工,双方在防水竣工后于2006年9月4日进行了结算,5年质保期为2011年9月4日止。被告最后对合同的工程审定结算总价为246970元,应扣质保金1201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质保义务,被告项目的物**司、工程部也进行了确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到期质保金。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防水工程质保金1201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年6.15%年利率)标准,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截止到诉讼已经产生28个月的经济损失为1723.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主张质保金本金没有异议;退还质保金请款应从2012年6月11日以后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公司(原成都**化工厂)与被告**公司(原中房集**发总公司)就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府青立交旁的“中房·蓝水湾”项目的屋面防水工程,签订了《“蓝水湾”项目2标段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217750元,工程质保金按照工程实际结算价的5%计算。同时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是“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综合利率支付乙方”,工程质保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了施工,2006年9月4日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246970元,被告按约定扣质保金12010元。质保期间,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质保义务。2012年6月11日,被告工程部同意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蓝水湾”项目2标段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质保金请款报告单,公司更名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蓝水湾”项目2标段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缴纳的质保金1201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2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并不明确,本院确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房集**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天强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2010元,并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中房集**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中房**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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