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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王**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将勇拓蓝澳岛工程承包给原告为由,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在收条中载明:“本人收到何*贵交来勇拓蓝澳岛项目总承包给予何*贵本人,在2012年8月30日前进行施工,若没有进行施工,限期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8月30日到期后,原告根本无法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同年9月3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无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后,因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赵*向原告何**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本人收到何**交来勇拓·蓝澳岛工程保证金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本人承诺将勇拓·蓝澳岛项目总承包给予何**本人,在2012年8月30日前进行施工。若没有进行施工,限期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截止2012年8月30日,因被告赵*并未承包到涉案项目,导致原告何**并未进场施工。之后,原告何**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赵*均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赵*向原告何**出具了《收条》,承诺将勇拓·蓝澳岛工程项目总承包给原告何**在2012年8月30日前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未能承包到涉案工程致使原告并不能按照被告承诺的时间进场施工,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对于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6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经原告催促并未返还保证金,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400元,由被告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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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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