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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重庆盘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重庆盘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盘龙管理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的大门和广告牌。最初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两个大门,其中一个已经安装完毕。但后来被告认为原设计的大门不符合预期,之后又要求原告重新制作一个大门。因此,原告总共为被告制作了3个大门和1个广告牌,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72400元但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盘*管理公司辩称,原告是否为被告制作安装了大门和广告牌的事实有待核实。如原告实际承建了该工程,那么被告应付款金额应以对账单或者结算书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重庆市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南部管委会)与重庆万**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签订《土地看护租赁合同》,将重庆市南岸区腾黄路右侧E4-1部分地块共计83亩交付与万**公司看护管理,看护管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3年9月26日,万**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进行合作经营。该协议约定,甲方(万**公司)提供腾黄路右侧E4-1部分地块约58000平方米以及地上建筑物(彩钢棚)约8000平方米与乙方(被告**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与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即着手开始市场建设。

2013年10月26日,南岸区德龙钢结构制作加工厂与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建了被告开发的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内的彩钢棚工程。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南岸区德龙钢结构制作加工厂指定贾**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彩钢棚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贾**本身即为从事钢结构工程的经营户,为此被告要求贾**为其制作2个大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口头协商,大门为25000元/个。2014年2月20日,原告贾**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完成大门后,将其中一个大门安装完成。安装完毕后,被**司相关负责人经实地查勘后认为原设计大门过小、不够气派。为此,被**司要求原告贾**另行制作一个更大的大门,并且另外一个已经制作完成但未安装的大门作废。与此同时,被告亦要求原告在大门上制作安装一个广告牌。经原告贾**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口头协商,约定新制作的大门为46000元,另广告牌为1400元。此外,原告贾**已经制作并安装的一个大门,被告已经付款,另外一个未安装的大门被告未付款。

2014年3月21日,原告贾**应被告的要求,将新制作的大门、广告牌安装完毕。之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谢*进行了结算,确认大门未付工程款为72400元,其中之前制作未付款的大门为25000元、新作大门为46000元、广告牌1400元。上述大门及广告牌的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贾**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在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即已经开始使用建筑物对外出租、经营。原告修建的建筑物在拆除前,未发现有质量问题。

再查明,被告所开发建设的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和建设许可、规划手续,已于2014年1月23日被重庆**岸区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2014年4月11日和2014年5月27日,南岸区综合执法局分别向李*和被告发出南岸综执限拆(2014)9003号、90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李*和被告分别在限定期限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在该两份《限期拆除决定书》上,均告知了复议权利和行政诉讼权利。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和行政诉讼期限内,李*和被告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已拆除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算单以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谢*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任何规划、建设许可的情形下,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建设工程对外进行发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任何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法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因此,原、被告双方在盘龙综合建材市场修建过程中所实施的建设工程行为均属无效行为。原告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即已投入使用,且在被拆除前未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虽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仍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24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重庆盘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大门及广告牌制作工程款72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重庆**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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