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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胡**,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胡**、马**、重庆市**有限公司(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李*、汪某某和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和渝**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华诉称,胡**将其从渝**司承接的贵州省仁怀市大坝至二合公路边坡支护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工程劳务费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结算认可工程劳务费为1700000元整(壹佰柒拾万元整),该款项在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结算单签订后,胡**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谢*华贵州仁怀大坝至二合公路边坡锚喷劳务费68万元……该班组劳务费委托项目部2014年3月4日支付。”至今胡**仍未支付所欠款项。因渝**司系工程发包人,马**与胡**系夫妻关系,均应对胡**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决胡**支付原告劳务费680000元;2、判令胡**以6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时为止;3、判决被告马**和渝**司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渝万公司与胡**至今还未完成决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确认。胡**与原告形成的结算,系双方根据设计和劳务分包合同估算的工程量,不是实际的工程量,胡**不是适格的结算主体,应以渝万公司的结算为准,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谢**与被告胡**签订《贵州省仁怀市大坝至二合公路边坡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贵州省仁怀市大坝至二合公路边坡治理工程分包与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谢**与被告胡**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工程劳务费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甲方将贵州仁怀大坝至二合改造公路二工区边坡锚喷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工程劳务费经双方结算认可为1700000元整(壹佰柒拾万元整),该款项双方约定在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并未按《工程劳务费结算单》约定的支付时间履行支付义务。直到2014年1月底,被告胡**又向原告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谢**贵州仁怀大坝至二合公路边坡锚喷劳务费68万元整,陆*捌万元正,该项目共计182万元,扣除至2014年1月底为止已付款、钢管租金等所有费用,还欠谢**陆*捌万元整,该班组劳务费委托项目部2014年3月、4月支付。”至今被告及项目部未履行,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胡**与马朝惠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贵州省仁怀市大坝至二合公路边坡支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费结算单》、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将自己承接的贵州省仁怀市大坝至二合公路边坡治理工程劳务分包与原告施工,现原告已施工完毕,且双方已办理结算,被告胡**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4年1月底,被告胡**向原告谢**出具的欠条系被告胡**对原告作出的最终承诺,原告也是依据该承诺提出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时间当以欠条的约定为准,金额为68万元,偿还时间最迟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支付。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渝万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渝万公司欠付被告胡**工程价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马*惠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原告于本案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与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工程款680000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损失以6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8元,由被告胡**与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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