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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四川**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劳务)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司)、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豪劳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深**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劳务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将其从被告深**司处承包的内墙乳胶漆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于2011年8月入场施工,2011年12月完工,现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2011年12月19日,被告深**司向原告出具《乳胶漆验收单》、《乳胶漆总造价》,原告与二被告一致确认工程总价为93298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只收到部分工程款550000元,余款382980元迟迟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乳胶漆工程款3829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深**司辩称,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公司独立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作为乳胶漆工程的分包主体应当独立承担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合同是一个三方协议,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1000元,被告深**司支付我方剩余的专项款后,我方再支付原告余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宇*劳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3、深**司乳胶漆验收单及总造价。证明原告完工的工程量与工程总造价经原告与二被告确认。

被告深**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系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总包范围内分包所得;

2、关于深瑞工程结算验收协议书。证明被告深**司与被告**公司已于2013年1月30日对总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49700000元,被告深**司没有义务负担分包方的工程款;

3、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的缔约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公司,原告主张的权利应由被告**公司独立承担。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2、工程款委托支付申请及领款单两套。证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1000元;

3、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深**司向被告**公司拨付涂料、门窗增量款1096000元的事实;

4、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起诉至成都**民法院要求对被告深**司提交的证据1进行裁决。

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深**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深**司并未作为发包方签章,其签章行为仅代表业主同意被告**公司的分包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认为造价单和验收单对应的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与被告深**司无关,仅能证明被告深**司对被告**公司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但需要被告**公司与原告共同确定工程价款。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三方合同,合同约定业主方将款项拨付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再拨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向二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

关于被告深**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深**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合同是三方合同,被告深**司是合同的主体。

关于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显示的已经支付651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深**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权利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实际履行了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合同的实际发包主体是被告**公司,其应当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观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因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且经被告深**司签章的合同,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显示的乳胶漆验收单和总造价因系原告和二被告相关人员对乳胶漆面积和造价的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深**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总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二被告之间关于总包工程的结算和验收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且经被告深**司签章的合同,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且经被告深**司签章的合同,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公司支付的65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二被告之间对总包工程进行的诉讼,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3日,经业主方被告深**司指定,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深**司肠衣、肝素原料生产加工建设项目中的乳胶漆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宇*劳务,双方签订了《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被告深**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原告宇*劳务于2011年8月入场施工,2011年12月乳胶漆工程完工并经被告**公司交付被告深**司使用。2011年12月,原告宇*劳务、被告深**司、被告**公司三方代表对乳胶漆工程施工面积和总造价进行确认,面积为19700平方米,总造价为932980元。期间,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5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1980元。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一致认可内墙乳胶漆工程的工程款为9329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原告宇*劳务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经被**公司指定签订的《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原告完成工程并交付了工程,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1980元是事实。关于尚欠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根据《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第六条“腻子施工完毕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一遍面漆完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完毕,业主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出具全额正式发票,以便于支付该款项”,由于工程于2011年12月完工并交付被**公司使用,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对总造价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加之质保期一年已过,所以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业主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中的“业主付款后”在实际履行中不能从时间层面明确界定且不便于执行,应属无效条款。被**公司不是《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81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公司辩称“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公司独立承担支付责任”,该辩称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合同是一个三方协议,被**公司支付我方剩余的专项款后,我方再支付原告余款”,因《内墙乳胶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是被告**公司,乙方是原告宇*劳务,业主方是被**公司,被**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义务主体,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及通常的履行习惯,被**公司是否支付被告**公司剩余工程款不能作为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宇*劳务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公司辩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51000元”,该辩称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工程款28198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原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被告四川**工程公司负担5186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四川**工程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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