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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刘某某、成都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如诉被告刘**、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邓*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邓*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被告刘**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如诉称,被告刘**系原告邓*如前夫胡**的姐夫。2009年,被告承包了成都、邛崃等地的钢结构工程,原告的前夫胡**分包了被告承建的部分钢结构工程。2009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提供自己经营的迅**司作为担保。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前夫胡**离婚时约定,该债权归属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承诺等几天付款,但是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给付欠款56000元及利息,被告迅**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迅**司已清偿该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迅**司为承包钢结构工程的企业,被告刘**为被告迅**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是原告邓*如前夫胡**的姐夫。胡**长期从被告迅**司处分包工程或借用被告迅**司资质承包工程。2009年7月16日,被告刘**向胡**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胡**工程款伍万陆仟元。该《欠条》加盖了被告迅**司的财务章。2014年3月18日,胡**与被告迅捷签订《结账确认单》一份。内容为:“1、我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胡**在迅**司承包修建广告塔结算余额为56000元;2、2008年至2012年胡**使用迅**司的资质证件所做的业务分别为:领地房地产修建两座、天方广告公司修建八座、都**荣公司修建一座、共计11座。当时双方达成协议每座向迅**司交管理费5000元,共计55000元;3、2012年结算欠胡**的工程余款56000元,减去胡**应交迅**司的管理费55000元,余款1000元,已补胡**。(备注:迅**司与胡**从此以后没有经济欠款手续)以及开给胡**的工程欠款全部作废。”同日,胡**向被告迅**司出具了内容为收到余款1000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11月7日,胡**向原告邓*如出具内容为“2009年7月16日刘**(迅**司)出具欠条56000元,由邓*如去收,收到归邓*如本人”的字据一份。2014年11月10日,胡**与原告邓*如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在(2014)眉东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上述56000元的债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结账确认单》、《收条》、胡**向原告邓*如出具的字据、《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自认。

本院认为

另,原告在庭审时出具了向被告刘**、被告刘**之子刘*催款的电话录音,因上述录音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催款项为上述56000元工程款。本院通知被告刘**须到庭参加诉讼,刘**于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对电话录音中的欠款问题进行了合理说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电话录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欠条》中的债务应为迅**司的债务。

原、被告均认可胡**从迅**司处承包工程,故向胡**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为迅**司,被告刘**的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该债务已清偿。2014年3月18日,被告迅**司与胡**对该款已进行结算,该债务已清偿。原告邓*如证明债务未清偿的证据为电话录音及胡**出具的《字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迅**司提供的《结账确认单》、《收条》直接针对原告主张的56000元工程款,并由债权人胡**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56000元工程款已支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邓*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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