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道隧**限公司与成都文旅**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道隧**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道隧**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18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成都**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被申请人成都**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农村商**平乐支行账号为0228************732的账户内有存款。担保人谢**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东路X号X栋X号X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权00***59、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00***51号)作为申请人道隧**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物。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5)邛崃民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准许在18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成都**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担保人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东路X号X栋X号X的房屋一套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成都文旅**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农村商**平乐支行账号为0228************732的账户内的1800000元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担保人谢**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东路X号X栋X号X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权00***59、成青房权证监证字第00***51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