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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诉被告李**、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代理人李**、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上**司与邛崃**村委会签订关于“邛崃市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田间工程(民乐村)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李**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施工任务。2014年1月18日,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后,与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88000元。后李**给付了原告510000元,尚欠278000元。上**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李**承建,其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1、李**给付原告278000元;2、上**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上元公司与邛崃**村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后,李**作为上元公司的责任人代表上元公司组织该项目的施工。后李**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施工中未按要求施工,导致被相关部门查处,并停止了原告的施工。经民乐村主管部门统计,工程项目只完成60%,审计造价为1021632元。按审计价计算,原告只做了420000元的工程,李**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另,2014年1月18日,李**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的结算单系李**的醉酒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在原告事先写好的结算单上签名,非李**真实意思,且结算单价超出了相关工程定额标准。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审计确定。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司辩称,上**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后转包给李**,李**非上**司员工,其在施工中的行为并非代表上**司的职务行为。上**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李**的结算与上**司无关,且双方结算价过高,不合理。上**司已支付完毕整个工程的费用,不欠任何款项。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上**司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上**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3日,上**司与邛崃市**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由上**司承包邛崃市**村委会发包的邛崃市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水稻)田间工程民乐村标段工程。后上**司与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主要内容:上**司决定由李**作为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由李**组建项目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行使管理职能,李**按税前工程造价的2%向上**司缴纳管理费等内容。2013年9月,李**与原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将上述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经原告施工后,李**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劳务用工单价结算单》,工程价款总计788000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510000元。上述邛崃市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水稻)田间工程民乐村标段经竣工验收后,于2014年4月28日正式移交邛崃市**村委会。2014年9月10日,邛崃市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工程结算造价为10216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劳务用工协议》、《劳务用工单价结算单》、《审计报告》、《工程竣工移交书》、《收方单》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司、李**申请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其与李**的结算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价格与实际情况相符,故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司与李**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李**组建项目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行使管理职能,并按税前工程造价的2%向上**司缴纳管理费。根据该内容,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实质系上**司将其中标工程转包给李**的转包协议,故李**关于其在案涉工程中包括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结算等行为系代表上**司的职务行为的辩称不成立。李**无施工资质,《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无效。李**与原告因分包工程而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亦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无效。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内容,李**亦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对结算双方有约束力,上**司、李**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现工程竣工验收,故对原告诉请李**按双方结算价款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78000元予以支持。上**司虽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但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上**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提其他证据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不予分析认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27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计769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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