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封加兵与告程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加兵与被告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加兵、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封加兵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将大梁酒庄游泳池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大梁酒庄游泳池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9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封加兵修游泳池139000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元账目全清此据程光明2012年11月21日”,后被告向其支付了26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光明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该欠款是在原告的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

原告封加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具以下证据:

原、被告签订的大梁酒庄游泳池施工合同。

被告程光明向原告封加兵出具的欠条。

被告程光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证据1、2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但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程光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具以下证据:

1.大梁酒庄游泳池收方清算表,拟证明原告的施工量按照双方的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足以让被告向其出具139000元的欠条。

2.邛崃泰昌益通商商砼于2012年8月8日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单3张,拟证明该款由被告进行支付。

3.原告封加兵向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9月13日、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共计27000元,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

4.文建勤向被告出具收条共计22000元,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22000元,该款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5.肖**向被告出具的32000元收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代原告向其工人支付了32000元,该款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无其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前支付的,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工程欠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在没有其它证据的佐证下并不能证明该工程的施工造价,另该证据也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都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139000元工程款前支付的,并不能在139000元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文**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对其向文**支付的22000元不能在139000元的工程款前中予以扣除;对证据5,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款应在139000元的工程款前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程光明将大梁酒庄游泳池项目分包给原告封加兵,并签订了《大梁酒庄游泳池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程光明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封加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封加兵修游泳池139000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元账目全清此据程光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雇请的工人肖**支付了32000元。余款107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方支付。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梁酒庄游泳池施工合同》因原、被告均未取得相关的建筑资质,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双方对所欠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该结算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审理中,被告提出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的107000元工程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当由被告程**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加兵10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封加兵承担80元,被告程光明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