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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有限公司与成都五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五津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津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4)新津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上诉人五津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五津建司与中**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新津县花源镇的“中鹏香榭湾项目二期一标段独栋别墅”工程交由五津建司承包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中**司原因停建,双方进行了结算,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双方认可结算金额750万元(含产值419万元的税票),结算价款包括完成35栋基础产值及有关签证、承包人承建该项目一次性投入的临时设施等、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因中**司原因停建而造成五津建司的待工损失、中**司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应付利息;二、因中**司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弥补五津建司解约损失70万元;三、该协议签订前,中**司已支付五津建司工程款600万元;在该协议签订三个月内即2013年9月26日前,中**司支付剩余220万元(三个月内支付,利率按月息1.2%计算利息)、如果中**司逾期未能支付剩余结算款,余款利息按月息2.05%计算利息;如果中**司逾期超过三个月,则承担余额每日1‰的违约金……。此后,中**司未按补充协议付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五津建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

原审原告五津建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中**司支付建筑工程欠款220万元;给付截止至2013年12月26日的利息21.45万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对欠款220万元按日1‰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司与五津建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双方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因中**司原因停建,对五津建司已完工、待工损失、解约损失进行了具体确认而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中**司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70万元解约损失是中**司因其停建该工程对五津建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期待利益的具体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五津建司向中**司主张该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该补充协议对中**司应付款在约定期限内或逾期的资金利息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对该利息的约定应当有效。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对方损失,而中**司逾期付款给五津建司造成的损失已通过约定利息进行了弥补,如再支付违约金则加大了对中**司在经济上的惩罚,故五津建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明确了中**司的付款期限,并无五津建司提供税务发票后中**司再付款的约定,故中**司主张五津建司应提供税务发票后再付款、现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司支付五津建司工程款220万元,并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按照月息1.2%支付该款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月息2.05%支付该款利息;二、驳回五津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4元,由中**司负担,此款已由五津建司预交,中**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五津建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属事实认定错误;2、五津建司所主张的70万元解约损失已包含于750万元的工程结算款中,不应再重复计算。该70万元应属于违约条款,明显过高,原审判决对于该违约金未予调减;3、中**司向五津建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五津建司应当先向中**司交付419万元的税票,五津建司未能履行交付税票的义务,故中**司向五津建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中**司不应向五津建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调减。综上,中**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五津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五津建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五津建司答辩称:1、中**司主张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不成立;2、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税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3、解约损失70万元与750万元中所包含的“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是不同的内容,并非重复计算损失;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司主张《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中**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司主张70万元解约损失不应支持的问题。首先,从约定看,该70万元解约损失并非违约金,而是对解约后损失赔偿的约定;其次,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双方认可结算金额为750万元,其中包括已实际完成的产值及签证单、五津建司为承建项目的一次性投入的临时设施、办公家具、到场材料等,待工损失及逾期支付进度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同时,双方又约定因中**司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弥补五津建司的损失70万元。虽然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该70万元解约损失的具体内容,但基于:1、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2、五津建司对70万元损失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五津建司为履行合同而作出的材料、机具、人员安排、资金准备上的损失;3、中**司亦无证据证明70万元解约损失重复计算。故中**司提出的该70万元解约损失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付税票是否作为中**司向五津建司付款的前提条件的问题。从《补充协议》的约定分析,仅载明中**司应于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220万元余款给五津建司,并无五津建司应当先行提供税票后中**司再行付款的约定,因此,中**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的约定中关于余款支付的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中**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中**司提出的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利息应当调减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8元,由成都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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