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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环宇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陈**、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8月30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对劳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0774846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364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11202元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12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签订合同,并完成工程造价为10774846元的劳务,被告于2013年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364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9月18日支付了原告代表人陈**、黄**1370000元(由陈**向被告出具了总的收条),其中711202元用于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另658798元用于支付黄**、陈**与被告在内蒙古的劳务费,故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文述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9月18日支付了原告代表人陈*文、黄**1370000元(由陈*文向被告出具了总的收条)系支付第三人的其他工程款,与原告无关系。

第三人黄**述称与第三人陈**一致。

本院查明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造价为10774846元的劳务,被告于2013年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36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9月18日向第三人陈**、黄**支付1370000元的用途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向陈**支付的1370000元系支付陈**、黄**与被告在内蒙古工地的工程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黄**与被告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陈**与被告签订的《木工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陈**、黄**支付的1370000元,系支付陈**、黄**与被告在内蒙古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为证明支付陈**、黄**的1370000元中有711202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律师函;2、陈**出具的收条及凭证;3、劳务合同;4、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辩*及付款汇总表。以上证据证明陈**、黄**系原告的代表人,且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原告认可了被告支付到第三人陈**帐户上的工程款50000元,故被告按原告代表人陈**的指示以合同约定以转帐方式支付到陈**个人帐户的工程款1370000元,包含了原告支付涉案的工程711202元,并支付第三人陈**、黄**与被告在内蒙古的工程项目工程款65879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与陈**、黄**签订的内蒙古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2013年8月才应付内蒙古工程款;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虽然原告认可陈**以个人帐户收过工程款50000元,并不表示被告对支付陈**的1370000元的认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到原告帐户上,被告支付第三人陈**、黄**1370000元与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陈**、黄**个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内蒙古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4本院认为,虽然陈**、黄**系原告的工程负责人,被告在一次支付劳务费时向陈**帐户支付的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系原告的自认行为。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9条第2项关于“劳务费的支付办法为转帐的方式转到劳务分包公司的指定帐户(扣除平时支付生活费等)的约定”。从被告提供的已支付劳务费清单可看出被告多次系向原告同一帐户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系明知原告的帐户,被告应向原告帐户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向第三人陈**、黄**支付,由第三人陈**向被告出具收条的137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认为1370000元中有711202元系支付原告涉案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没有争议的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造价为10774846元的劳务,被告于2013年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3644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1202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辩解支付第三人陈**、黄**1370000元,有711202元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9条第2项关于“劳务费的支付办法为转帐的方式转到劳务分包公司的指定帐户(扣除平时支付生活费等)的约定”。被告明知原告的帐户,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向陈**、黄**个人帐户支付并由陈**出具收条的1370000元(包含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11202元),系原告指定支付的帐户,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第三人陈**、黄**个人支付137000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711202元。

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四**务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务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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