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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航**责任公司与成都继**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航**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继**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继**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四川天**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航**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游学良,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四川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航**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电气化铁路设施项目钢结构车间5#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办理竣工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5974289.18元。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和竣工结算后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4289.18元及2013年5月31日前的利息45943.3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4289.18元、利息45943.34元,并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按年利率15%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成**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5#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工地现场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四川天**限公司。工程于2010年5月竣工,结算金额为5974289.18元,从2009年9月25日至今,被告先后按原告的要求向其指定的原告和第三人账户支付工程款6480000元,实际付款已经超出结算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有限公司反诉称,2009年5月12日,反诉人**气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四川航**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四川天**限公司在施工。工程完工后,结算价为5974289.18元,反诉人已支付6480000元,被反诉人拒绝移交工程资料,导致无法进行竣工备案,同时,原告施工的地面厚度不达标,吊车梁固定部位没有固定。请求判决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地面工程的工程款160000元,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215710.82元,判令被反诉人对车间吊车梁固定部位按图纸进行维修和返工,判令被反诉人交付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资料,判令被反诉人交付所有工程款发票。

被反诉人四**限责任公司反诉辩称,反诉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反诉人施工的地面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反诉人,工程款160000元不应返还;反诉人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15710.82元没有依据,其工程款尚未付清,不存在多支付的情形;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对车间吊车梁部位按图纸进行修复和返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反诉人按图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反诉人;被反诉人应交付竣工资料、验收报告资料及工程款发票,但要在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后。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第1-4项反诉请求。

第三人四川天**限公司述称,原告雇请第三人的劳务人员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进行施工,第三人代原告收取3950000元工程款已转交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四川航**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本诉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及第三人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六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电气化铁路设施项目钢构车间5#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8月至10月,被告还将“电气化铁路设施项目道路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

3、竣工结算总价。证明5#工程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5974289.18元。

4、2012年8月25日请款报告一份、利息汇总单一份、利息确认单十份。证明双方对尚欠工程款、2012年8月31日前的利息的确认。

5、2012年12月30日请款报告一份、利息汇总单一份、利息确认单两份。证明双方对尚欠工程款、2012年12月31前的利息的确认。

6、电气化铁路设施项目钢构车间5#工程应收款本金及利息汇总单。证明截止2013年5月28日工程款及利息共计7019688.26元。

7、电气化铁路设施项目钢构车间5#工程已收工程款及利息明细。证明原告已收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350000元。

被告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辩称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已付款明细、汇款凭据、电子回单六份及收据二份。证明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80000元。

第三人四川天**限公司为证明其述称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成都继**限公司欠第三人零星用工工程款131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继**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电气化铁路设施项目钢结构车间5#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补充协议二份。证明双方对室外道路工程及增加地坪厚度等的约定。

3、照片两张及通知书。证明地面厚度没有达到施工要求。

4、竣工资料目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应将竣工资料交给被告(反诉原告)。

5、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占用被告(反诉原告)场地,影响被告(反诉原告)新项目施工。

6、租赁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将同地段厂区租赁所获取的收益。

7、付款明细及付款凭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将总工程款中的408000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四川天**限公司。

8、照片十张。证明车间吊车梁主体结构部分大部分未使用螺栓固定,应进行修复和返工。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航**责任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辩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及第三人企业信息。证明双方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六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将“电气化铁路设施项目钢构车间5#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2009年8月至10月,被告还将“电气化铁路设施项目道路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

3、竣工结算总价。证明5#工程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为5974289.18元。

4、2012年8月25日请款报告一份、利息汇总单一份、利息确认单十份。证明双方对尚欠工程款、2012年8月31日前的利息的确认。

5、2012年12月30日请款报告一份、利息汇总单一份、利息确认单两份。证明双方对尚欠工程款、2012年12月31前的利息的确认。

6、电气化铁路设施项目钢构车间5#工程应收款本金及利息汇总单。证明截止2013年5月28日工程款及利息共计7019688.26元。

7、电气化铁路设施项目钢构车间5#工程已收工程款及利息明细。证明原告已收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350000元。

8、电气化铁路设施生产车间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1#楼施工合同,工程处于施工阶段。

9、地基验槽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5#车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10、工程竣工报告、竣工交接单、5#车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告。证明5#车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

11、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使用工程,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

12、会议纪要。证明1#楼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彭州市**理委员会调解。

1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违反设计规范使用吊车梁。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7质证意见与本诉一致,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和反诉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原告认为,第8项、第9项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两笔款,对其余款项无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本诉和反诉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6,因系原告单方计算,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本诉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反诉证据6,因系原告单方计算,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反诉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本诉证据,因其中第8、9两项付款凭据50000元、80000元各方一致认可系被告单独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的零星用工工程款,其余6350000元已付款凭据一致认可系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工程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因证据4未经双方确认,证据5、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7与各方陈述不一致,证据8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证据4-8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3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电气化铁路设施项目钢结构车间5#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中原告雇请第三人的劳务人员进行劳务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又承建被告的道路施工、配电设施等工程,2010年6月20日上述工程(以下统称5#工程)竣工,2011年7月29日工程经原、被告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2011年1月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价为5974289.18元。2012年8月25日双方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150000元,并确认按年利率15%收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4289.18元、工程款的利息970875.93元,共计1795165.11元,舍去尾数5165.11(利息)为1790000元整。2012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利息为1831214.45元(1790000元+2012年9月1日至12月30日的利息41214.45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审理中双方对是否付清工程款意见不统一,原告认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属工程款,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属利息,被告尚欠工程款624289.1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认为2012年12月31日其支付原告200000元和2013年1月29日其支付原告1000000元均属工程款,已超出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1、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2、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后28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总价95%,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3、被告违约支付进度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执行;4、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28日内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约定应付之日承担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执行;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一式四套,并向原告提供发票。5#工程施工中及竣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进行了一致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5#工程施工中及竣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在2012年8月25日、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两次在原告的请款报告上对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和利息计算方法进行确认,证明双方一致同意按年利率15%计算工程款利息。审理中双方对已支付原告方6350000元一致认可,但对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和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的性质认识不一,本院认为,因利息经双方确认,被告给付该两笔款额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对支付的款额性质没有约定,原告将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减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4289.18元(824289.18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前的利息45943.34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利息为1831214.45元+尚欠工程款624289.18元从2013年1月1日至5月31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39018.07元-2012年12月31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月29日支付的利息1000000元-工程款624289.18元),2013年6月1日后尚欠工程款624289.18元的利息应继续按年利率15%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24289.18元及2013年5月31日前的利息45943.3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付款已经超出结算金额,因结算工程款后双方又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2年12月30日对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进行确认,该两次确认应当视为结算,被告实际付款并未超出该两次结算确认的金额,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反诉,第一,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雇请第三人的人员进行劳务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反诉称原告转包工程或劳务缺乏证据,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的地面工程工程款160000元,本院认为,地面工程经过双方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收取工程款是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的地面工程工程款16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15710.82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4289.18元及相应利息,其反诉所称的多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撑,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要求原告对车间吊车梁固定部位按图纸进行修复和返工,本院认为,该工程经过双方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一次性验收合格,其反诉所称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支撑,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五,被告要求原告交付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资料,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一式四套,被告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六,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有工程款发票,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反诉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的述称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地坪厚度是否达到设计要求以及若未达到设计要求其修复和返工费用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吊车梁与钢柱连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以及若不符合设计要求其修复和鉴定费用进行鉴定,还要求对吊车梁与钢柱连接部位是否属于建筑物的主体结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第一,5#工程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使用至今,且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至于地坪厚度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吊车梁与钢柱连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以及吊车梁与钢柱连接部位是否属于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在竣工验收并移交的过程中双方已经明确,该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质量合格;第二,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已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对原告请款报告中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确认,此后并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0元。故工程质量应当视为符合约定,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航**责任公司工程款624289.18元、利息45943.34元,共计670232.52元,同时支付原告以工程款624289.18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航**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继**限公司电气化铁路设施项目钢结构车间5#工程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资料[具体资料如下:1、土建资料:开工报告、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核定单、工程洽商记录、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工程定位测量资料(建筑物定位放线测量记录、抄测记录),地基验槽记录、地基钎探记录和钎探平面布点图、地基处理记录,钢材、水泥、砖、砂、石质量证明书、试验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构建合格证、检验报告(门窗、外墙砖、油漆、玻璃等)及其汇总表,混凝土强度合格评定表、单位工程混凝土试块强度试验报告汇总表、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砌筑砂浆强度评定、砂浆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钢筋焊接试验报告(含见证取样送检单)、焊剂、焊条合格证、焊工操作证,隐蔽工程检测记录、沉降观测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核查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分部(子分部)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基础、主体、屋面、装饰);2、给排水、电气(强、弱电)工程文字材料(原件):开工报告、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核定单,材料、设备合格证、试验单汇总表,材料、设备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各专业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各种测试、调试、实验记录及各系统试运行记录与报告,分部及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3、竣工图(原件):综合图(包括建筑、照明、道路、绿化等平面布置图),各专业(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竣工图;4、建设工程项目的声像档案拍摄内容:主体封顶阶段:大型的混凝土梁、板、承重柱贴有标尺的摄影像片,有代表性结构高(层)混凝土施工状况的像片];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航**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继**限公司提供电气化铁路设施项目钢结构车间5#工程的工程款发票;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继**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97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原告四川航**责任公司1342元(原告应负担的该反诉费已由被告垫付,被告成**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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