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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周*,第三人唐发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友述、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08年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委托四川省**有限公司对三界镇春**、白衣村、东平村、元胜村、祗园村、观圣村灾后重建统规统建项目进行施工招标,其后三界镇春**建设项目被成都迪**责任公司承建。2009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成都迪**责任公司经理唐**认识,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唐**签订三界镇春**灾后重建建设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先后与郭**、夏**签订劳务协议并带民工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期间,原告仅民工工资就支付了979041元,花费房租费、水电费、机具费约70000元,三界镇人民政府和成都迪**责任公司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前往三界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刘**处和成都迪**责任公司经理唐**处讨要工程款,副镇长刘**和经理唐**推脱不支付。原告在2009年12月要求成都迪**责任公司结算工程款时遭人殴打两次被送进医院,成都迪**责任公司才单方出具4张不同的结算表,任意克扣所欠原告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总面积6519.14平方米,减去被告已付的87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0000元。请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辩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界镇春山村灾后重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竣工时确定的建筑面积6519.14平方米,劳务费共计1108253.80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8月18日、8月23日、9月18日、10月22日、11月23日共6次向被告领取劳务费875000元。因原告未实施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予以扣除,扣除价款为219473.14元(其中第三人唐**承接施工的部分工程款62431.98元,第三人黎友述和卞**承接的楼梯间内墙涂料工程款58672.26元,场地清理等杂工费10825元,6号楼基础返工材料费3173元,钢管、扣件损失费40137.60元,6、7、8号楼抹灰费用8392.30元,地坪返工费及补烂工费35760元),被告代原告垫付人工工资82949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应补给被告69168.34元。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施工过程中不论任何原因乙方在所有承包内容未全部完成时提前退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按该约定,原告应当补给被告的款项将远远不止7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建述称,三界镇春山村统规统建项目中,本人做的室外散水、室内厨卫墙地砖、厨房灶台、地皮返工等项目,这些本来属于原告董**承揽的,应由原告支付本人劳务费,但后来原告离场,本人就向被告领取的劳务费。本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黎友述、李**未作答辩。

原告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彭州市三界镇春山村灾后重建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

2、董**与郭**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与郭**建立了劳务关系;

3、董**与夏**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明原告与夏**建立了劳务关系;

4、三界镇统规统建一标段春山村项目基本情况表,证明春山村项目规划建筑面积基本情况;

5、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四份结算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做劳务的结算意见,第一张结算表相对比较合理;

6、彭州**民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证明2009年12月22日双方发生冲突,原告被殴打住院;

7、领条11份,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工人工资,不存在被告代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

8、《失业证》,证明原告属失业人员,经济困难;

9、街道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属失业人员,经济困难;

10、两份彭州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四份结算表是被告出具,同时证明原告被打是事实。

被告四川**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三界镇春山村统规统建结算表,证明三界镇春山村统规统建(泥工组)结算详情;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的相关合同约定;

3、借支单、领款单、电汇凭证、付款委托书共计八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5000元;

4、领款单、决算表、整改图及返工费、扣件租借合同及归还底单、返工及补烂工天等十三份证据,证明室外明沟散水、室内厨房地砖及面砖、灶台、补烂等工程由唐**施工,1、2、3、5、9号楼楼梯间内墙涂料施工由黎友述实施,4、6、7、8号楼楼梯间内墙涂料施工由卞**实施,因场地未清理被告支付杂工费10825元,因整改返工被告提供返工材料,钢管扣件遗失费用应由原告承担,6、7、8号楼抹灰工程由李**实施,返工及补烂由唐**实施;

5、被告垫付工资的相关单据、三界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的《证明》,证明被告垫付工资82949元。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2、证据3不能够证明原告在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证据4不是事实,实际工程量已经在一审中查明,实际工程面积为6519.14平方米,当时双方当事人对该查明事实不持异议;证据5四份结算表均持异议,该证据无被告任何签字盖章,不是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为打印件,任何人均可以制作;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大概有十余万元款项均无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所有付款时间均在2010年3月25日与常理不符;证据8、证据9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证人证言需要通过出庭的形式进行提供,笔录只是客观反映了庭审的一个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事实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唐发建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是打印件,不具有证据特征,不能直接反应客观事实;证据2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第11-16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这些证据均为被告单方面制作,原告无法进行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与原告无关,对其合法性不认可,第17-19份基础部分是由于设计方面出了问题,因为都没有签字,故不应该对原告构成效力,原告不应承担被告所称的费用,第20份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对其发表质证意见,第21、22、23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第24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原告不清楚,对第25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想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是否到场参加会议这个事实原告代理人不清楚,协调会议的观点不应代表政府的观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唐**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因双方没有争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工程后与他人签订劳务合同及支付劳务费,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缺乏关联性,且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春山村项目规划建筑面积基本情况,与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相差仅9平方米,说明规划面积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基本一致,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四份结算表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也未加盖被告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方打伤,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因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该庭审笔录是原审的真实记录,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各方的陈述综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工程量6519.14平方米、单价170元每平方米、工程价款1108253.80元、已付875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内容由于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关于室外明沟散水、灶台、楼梯间内墙涂料由被告交第三人唐**、黎友述及卞**完成并支付劳务费的相应证据,因与原告提交的原审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关于厨房、卫生间地砖及面砖,补烂,场地清理,拆钢管架,楼层打扫,6号楼基础返工,钢管扣件遗失,6、7、8号楼抹灰工资,以及楼层返工费,该部分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庭审中原告方仅认可被告代付44000元,但被告代付民工工资的事实与三界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将三界镇春山村等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发包给成都迪**责任公司(现被告四川**限公司)后,2009年5月15日,原告董**与成都迪**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成都迪**责任公司将三界镇春山村灾后重建项目的砖混劳务分包给原告董**,劳务费单价为一次性包干,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为170元,其中分项内容:砌体工程(单价每平方米40元)、钢筋工程(每平方米16元)、模板工程(每平方米31元)、内墙抹灰压光工程(每平方米16元)、外墙抹灰工程(每平方米8元)、楼梯间涂料工程(每平方米9元)、混凝土工程(每平方米2元)、屋面工程(每平方米6元)、楼地面工程(每平方米6元)、楼梯间地面工程(每平方米2元)、室外散水排水沟工程(每平方米3元)、室内厨房卫生间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厨房卫生间贴地砖、面砖、灶台板安装及砌砖等相关装饰工程,每平方米10元)、外架搭设拆除工程(每平方米6元)、基础工程(每平方米7元),以及相关工程的场地清理,还约定签证用工单价:技工每工日80元、普工每工日50元,并约定劳务工人住宿及生活用电由原告自理,工期为105天以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成都迪**责任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75000元。2009年12月,原告与成都迪**责任公司双方为催要劳务工程款及承包价格发生纠纷,原告及其劳务人员停止施工并随后离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施工面积6519.14平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造价为1108253.80元,原告还完成合同外用工3335元。原告停工离场后,成都迪**责任公司安排第三人唐**、黎友述及卞国勇继续进行原告未完成的劳务工程,具体包括第三人唐**完成室外明沟散水工程劳务工程款为19557.42元(每平方米3元×6519.14平方米),完成灶台工程劳务工程款为12060元(灶台67个,每个180元),第三人黎友述及卞国勇完成楼梯间内墙涂料工程劳务工程款为58672.26元(每平方米9元×6519.14平方米),合计90289.68元。原告停工离场后,成都迪**责任公司代原告支付其民工工资82949元。按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6519.14平方米计算,原告施工面积的合同约定造价1108253.80元,加上原告完成的合同外用工3335元,扣除成都迪**责任公司已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75000元,减去原告离场时未完成而由第三人唐**等人完成的工程劳务费90289.68元,再减去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82949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63350.12元。

另查明,1、三界镇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已于2010年2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彭州市三界镇人民政府已付清应付被告的工程款;2、成都迪**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更名为四川**限公司,被告四川**限公司继承原成都迪**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3、原告董**无从事建筑劳务施工的相应资质;4、施工中,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每道工序的《分项工程验收交接单》或分项劳务的签证,原告停工离场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相关工程的结算手续;5、原告董**在施工过程中曾雇请第三人唐**班组做过厨房及卫生间地砖、面砖的劳务,原告停工后被告安排第三人唐**继续做原告未完成的工程,第三人唐**分别向原告及被告出具了劳务费收款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四川**限公司承包彭州市三界镇春山村灾后重建建设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董**,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施工中双方未严格依照约定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停工离场后也未进行结算,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由第三人唐**等人继续完成是事实,故应当以合同总工程量(总造价1108253.80元+原告合同外用工劳务费3335元)减去原告未完成而由第三人唐**等人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90289.68元)即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劳务工程款1021299.12元)。原告实际完工的劳务工程款1021299.12元减去被告已付原告875000元、被告代付民工工资8294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63350.12元。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劳务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以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工程款还应扣除厨房、卫生间地砖及面砖劳务费16174.56元,补烂劳务费14640元,场地清理、拆钢管架、楼层打扫劳务费10825元,6号楼基础返工材料费3173元,钢管扣件损失费40218.60元,6、7、8号楼抹灰工资8392.30元,以及楼层返工费35760元,该部分因缺乏相应证据印证,其证据不足,该部分金额不能在原告工程价款中扣除,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劳务合同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施工过程中不论任何原因乙方在所有承包内容未全部完成时提前退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按该约定,原告应当补给被告的款项将远远不止70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其违约制裁条款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所以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项下劳务费共计1108253.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75000元以及第三人唐**等完成了原告未完成的部分劳务,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人唐**的述称,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黎友述、李**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与被告四川**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劳务工程款63350.12元;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董**负担3100元,被告四川**限公司负担55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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