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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四川兴**限公司、第三人钟册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四川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第三人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原告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公司为共同被告,应被告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钟**为第三人。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被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1年8月,中**四公司承包蓝**团开发的峨眉部落二期工程,被告黄**为中**四公司工长,原告在此工程分包劳务。2012年8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50000元,只支付原告115000元,还欠135000元。2012年1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务退场协议,确定了退场的各项条款,并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及原告所垫付的费用230000元在2012年年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退场费230000元、尚欠工程款135000元,共计3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被告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被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四**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365000元被告四**公司已全部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本被告从中国**四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被告黄**是本被告员工,受本被告委派到涉案工地负责,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涉案工程虽由原告承包,但原告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钟**,第三人钟**才是涉案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本被告已将退场事宜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钟**,并多支付90000余元。原告不是涉案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无权领取退场事宜约定的款项。原告主张的365000元被告**公司已全部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钟册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黄**作为被告四川**眉部落二期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黄*达成《峨秀湖国际度假区工程土建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四**公司将峨眉部落二期工程B、P、Q、G楼建筑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原告黄*,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双方的责任、工期和质量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黄**及被告四**公司未签字盖章,但双方仍按该土建劳务承包协议履行。2011年6月底原告黄*与第三人钟**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8月17日,原告黄*与第三人钟**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对“峨秀湖旅游度假区二期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承包,并就工程劳务承包和施工过程中各自的责任、权利与义务达成合作协议条款,主要包括第三人钟**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施工人员的组织安排等事务,原告黄*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联系、洽谈和签订,主动与施工总承包方联系,搞好总承包方及业主方的协调工作,将每月的劳务费催收到位,双方按约定分配款项,并将第三人钟**应得款项及时划拨给第三人钟**等事务。施工过程中,因劳务方与峨眉部落二期项目部为劳务费、工程进度、质量等发生纠纷,2012年1月14日,原告黄*与被告黄**签订劳务退场事宜协议,协议载明:“峨眉**游中心二期工程施工单位项目部与劳务双方协商关于劳务退场及发放劳务管理人员工资问题,确定该次付款共计230000元,以下4条各种费用均已包含在该次付款中:1、现施工S户型劳务班组作业人员工资及所有劳务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劳务进出场费用;3、劳务各项补贴费用;4、前期各户型已施工完成工程费用(原已结算付清)。付款后劳务所有人员必须全数退场并与项目部无任何经济纠纷。该次付款后峨眉部落二期项目部与劳务所签订的协议终止。同意防水材料款及黄*所垫付的费用在年前全部付清”,原告黄*、被告黄**分别代表劳务方和施工单位项目部签字、捺手印。签订退场协议当日,被告黄**代表峨眉部落二期项目部支付第三人钟**200000元。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钟**的劳务人员李**等十三人向峨眉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峨眉部落二期项目部负责人黄**在年前支付人工工资。经峨眉山市劳动监察大队多次调解,由峨眉部落二期项目部再支付第三人钟**120000元,作为钟**及管理人员工资、劳务进出场费、务工费、补助费等所有费用。2012年3月1日,第三人钟**在峨眉部落二期项目部领取12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同时劳务方及其人员于当日全部退场。此后,原告黄*继续在峨眉部落二期项目中做防水工程,2012年8月21日,双方结算,原告黄*的防水工程款为250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四**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115000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黄*通过被告黄**在杨XX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做工程,并由被告黄**担保,2012年8月底杨XX通过被告黄**从被告四**公司应付原告黄*的防水工程款中支取135000元,其中35000元为利息,同时将借条退给原告黄*。

另查明,1、峨眉部落二期土建工程由中国**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分包给被告四**公司;2、原告黄*、第三人钟**无从事建筑劳务的相应资质,施工中原告黄*作为劳务总负责人,第三人钟**作为劳务实际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劳务退场事宜协议、请款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黄**提交的身份信息、分包合同、黄*借条复印件,被告**公司提交的身份信息、劳务承包施工合作协议书、钟**出具的200000元收条、120000元收款收据、请款单、调解笔录劳动监察询问笔录、钟**的自述书及证明,本院收集的峨眉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档案材料191页,以及被告黄**申请的证人杨XX的当庭证言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被告黄**申请的证人季XX、李XX的当庭证言,因不能证明退场费支付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黄**作为被告四**公司承包的峨眉部落二期土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黄*达成的《峨秀湖国际度假区工程土建劳务承包协议》和劳务退场事宜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四**公司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原告黄*作为劳务承包方,与第三人钟**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一致同意对“峨秀湖旅游度假区二期工程”进行劳务施工承包,并就工程劳务承包和施工过程中各自的责任、权利与义务达成合作协议条款,实际施工中双方按该协议履行,证明了双方在劳务施工中是一种分工合作、共同承包劳务关系。原告黄*与被告黄**签订劳务退场事宜协议后,被告四川四**公司当日支付给第三人钟**200000元退场费,经峨眉山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又于2012年3月1日支付第三人钟**120000元作为钟**及管理人员工资、劳务进出场费、务工费、补助费等所有费用,原告黄*在工地上明知这些事实而不反对,视为其对劳务共同承包人第三人钟**继续履行劳务退场事宜协议的认可。关于原告黄*单独从事的防水工程的工程款135000元,证人杨XX当庭证实,2012年8月底杨XX通过被告黄**从被告四**公司应付原告黄*的防水工程款中支取135000元并将借条退给原告,同时被告黄**要求对借条申请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可推定为原告同意杨XX支取工程款135000元,用于归还杨XX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四**公司已超额支付劳务退场事宜协议约定的款项,并支付了原告防水工程款135000元,不应再支付原告退场费365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四**公司的辩称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与第三人钟**之间的劳务承包合作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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