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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文诉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港公司)、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的委托代理人方天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分公司、川**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文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盛分公司签订了《单项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彭州市家纺产业园区共2幢楼墙面内外刮腻子,价格按每平方米905元计算,合同并对工程量、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6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进行实际收方共计22000多平方米。被告工地收方人赵*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为206789元,被告已支付123600元(其中被告支付41000元,建设单位代付826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189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1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港公司、华盛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单项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彭州市家纺产业园区墙面内外刮腻子,合同对单价、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678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189元;

4、(2013)彭州民初字第245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实际情况与2459号案件中的实际情况一致。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无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该协议为无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6789元,被告未举证反驳其真实性,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盛分公司签订了《单项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彭州市家纺产业园区共2幢楼墙面内外刮腻子,价格按每平方米905元计算,合同并对工程量、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6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进行实际收方共计22000多平方米。被告工地收方人赵*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为206789元,被告已支付1236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18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盛分公司将刮内外墙腻子工程发包给原告工,因原告个人经营的鸿盛建材经营部无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单项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但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双方已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款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港公司支付工程款831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银天支付工程款83189元;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四川**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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