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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彭州**办公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葛洲坝**有限公司、彭州**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对涉案总平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洲坝**有限公司、彭州**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葛洲坝**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在被告彭州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承建了部分彭州市灾后重建工程。彭州市磁峰镇西一村闽西人家黄泥坡A区安置点是二被告承建工程点之一,原告刘*是该安置点总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为2894136元,结算后原告将结算材料交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和完工后陆续支付原告1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694136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其工程款不是事实,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四川三**限公司,即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其工程款,也应当由发包方、总包方及违法分包方承担连带义务。涉案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工程款应当以审计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葛**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彭州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未作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彭州**办公室将彭州市葛仙山镇、磁峰镇、红岩镇十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葛洲坝**有限公司(联合体);

3、联合体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葛洲坝**有限公司为彭州市葛仙山镇、磁峰镇、红岩镇十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项目施工联合体;

4、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及施工图纸、照片。证明磁峰镇西一村闽西人家黄泥坡A区安置点的总平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

5、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总平工程的工程款为2894136元;

6、付款清单及劳务人员工资。证明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94136元;

7、信访告知单及答复意见书。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94136元,原告雇请的工人向被告彭州市统一建设办公室信访;

8、工资表。证明原告支付雇用人员工资的事实;

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彭州市统一建设办公室于2013年11月7日以业主方名义与彭州市磁峰镇人民政府一起支付原告刘*雇请的劳务人员工资200000元;

10、情况证明。证明磁峰镇西一村闽西人家黄泥坡A区安置点的总平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项目部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余款180余万元一直未支付;

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湛晶打入款项的账户系原告刘*的账户。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查询了财务人员湛晶在成都**支行打款给原告刘*账户的交易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询问了证人刘XX、钱XX、柏XX、曾XX、余X,并将查询结果和询问笔录在庭审中出示。

庭审中本院还出示了本院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总平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的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的实际总包方是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时效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该证据没有发包人、承包人、咨询人等有关人员的名称及签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对劳务人员工资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彭州市磁峰镇人民政府不是工程发包方,不可能了解项目所欠工程款情况;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本院查询的财务人员湛晶在成都**支行打款给原告刘*账户交易情况的查询结果,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湛晶的身份需要核实。对本院询问证人刘XX、钱XX、柏XX、曾XX、余X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对询问余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询问刘XX、钱XX、柏XX、曾XX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笔录没有客观反应该案事实,据了解原告是从刘**处承包的工程,被告方在彭州市的工程是发包给四川三**限公司。对本院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总平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的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的工程正在审计中,最终金额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彭州**办公室将彭州市葛仙山镇、磁峰镇、红岩镇十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葛洲坝**有限公司(联合体)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询问刘XX、钱XX、柏XX、曾XX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能够证明磁峰镇西一村闽西人家黄泥坡A区安置点总平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系原告方单方计算,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总平工程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不具有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因与本院向银行查询的结果、证据9及原告当庭陈**印证,具有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认定原告雇请的工人向被告彭州**办公室信访的事实,不能认定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94136元的事实;证据8因与询问刘XX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具有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因与证据6、证据10及原告当庭陈**印证,具有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证明磁峰镇西一村闽西人家黄泥坡A区安置点的总平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与本院询问证人刘XX、钱XX、柏XX、曾XX的询问笔录相印证,证明中国葛**有限公司彭州市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的内容与本院向银行查询的结果及原告当庭陈**印证,证明2013年11月7日经彭州市磁峰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彭州**办公室支付原告民工工资200000元的内容与证据9及原告当庭陈**印证,上述证明内容具有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证明余款180余万元一直未支付的内容因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因与与本院向银行查询的结果及原告当庭陈**印证,具有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向银行查询的结果和询问刘XX、钱XX、柏XX、曾XX、余X的询问笔录,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的总平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的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因系庭审中原告刘*与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一致同意本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0日,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州**办公室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彭州**办公室将彭州市葛仙山镇、磁峰镇、红岩镇十个点位灾后重建统规统建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葛洲坝**有限公司(联合体)。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葛洲坝**有限公司(联合体)在承建彭州市灾后重建统规统建项目过程中,其下属的中国葛**有限公司彭州市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将磁峰镇西一村黄泥坡A区安置点的总平工程交由原告刘*施工,原告刘*从2010年8月开始施工,2010年11月完工,2010年12月底总平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中国葛**有限公司彭州市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湛*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3日通过成都**支行转款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给原告刘*,2011年1月28日湛*又转款200000元给原告刘*,另有200000元按原告刘*的要求转款至川碳实业商混站,2013年11月7日被告彭州**办公室经过彭州市磁峰镇人民政府协调支付给原告刘*下属的曾**班组工资200000元。因双方一直未能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刘*下属的曾**班组信访未果,原告刘*为剩余工程款起诉来院。审理中经原告刘*和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一致同意,本院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磁峰镇西一村闽西人家黄泥坡A区安置点的总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872071元。总平工程造价1872071元减去中国葛**有限公司彭州市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湛*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和被告彭州**办公室支付给原告刘*下属的曾**班组工资200000元,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72071元。另查明,原告刘*无从事总平工程的相应资质;磁峰镇西一村闽西人家黄泥坡A区安置点统规统建工程于2012年完工并交付业主;被告彭州**办公室尚有部分工程余款未支付给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刘*与被告中**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尚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按什么标准计算利息?本案支付责任如何承担?第一,关于原告刘*与被告中**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有中国葛**有限公司彭州市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的签章和证人刘XX、钱XX等人签字,本院询问刘XX、钱XX等笔录和磁峰镇人民政府均证实原告是磁峰镇西一村闽西人家黄泥坡A区安置点总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人余X作为被告彭州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证实了湛*系中国葛**有限公司彭州市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财务人员的身份,加之湛*有转款给原告刘*的事实,这些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中**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彭州市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将磁峰镇西一村闽西人家黄泥坡A区安置点的总平工程交由原告刘*施工是事实,被告中**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彭州市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与原告刘*形成了总平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因该项目部将总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属履行施工职务的行为,且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刘*与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形成了总平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因原告刘*无相应资质,双方形成的总平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第二,关于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虽然原告刘*与被告中**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彭州市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未对磁峰镇西一村闽西人家黄泥坡A区安置点的总平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庭审中经原告刘*和被告中**份有限公司一致同意,本院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磁峰镇西一村闽西人家黄泥坡A区安置点的总平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的总平工程造价1872071元减去中国葛**有限公司彭州市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湛*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和被告彭州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支付给原告刘*下属的曾**班组工资200000元,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72071元。第三,关于尚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按什么标准计算利息?虽然原告刘*与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形成的总平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属无效合同,但总平工程已验收并交付,尚欠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中国葛**有限公司彭州市灾后重建统规统建工程施工项目部将磁峰镇西一村黄泥坡A区安置点的总平工程交由原告刘*施工,双方无书面协议,故对于付款时间和利息给付标准属于没有约定,故应当以原告交付总平工程之日即2010年12月31日作为付款时间。被告中**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应当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四,关于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如何承担,因原告刘*与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存在总平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根据被告中**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被告葛洲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彭州市统一建设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672071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彭州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份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四川三**限公司,因缺乏证据且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即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其工程款,也应当由发包方、总包方及违法分包方承担连带义务,涉案工程正在审计过程中,工程款应当以审计为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葛洲坝**有限公司、彭州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6720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72071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葛**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彭州市统一建设办公室在欠付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葛洲坝**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刘*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47元,由原告刘*负担12028元,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负担8019元(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刘*承担30000元,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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