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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明卓与四川奥**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明卓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明卓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鱼洞镇罗阳社区统规自建施工合同》双方就施工地点、面积、包干单价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工程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奥亨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8000元;2、被告奥亨公司支付原告劳务保证金100000元;3、被告奥亨公司赔偿原告迟延付款损失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奥**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鱼洞镇罗阳社区统规自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彭州市小鱼洞镇罗阳社区统规自建房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单价为68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和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550000元。2010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工程量为1820平方米,应付工程款为12376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21100元。2011年1月11日,经彭州**清欠办、彭州市小鱼洞镇人民政府重建办、彭州市小**民委员会、原告党明卓、被告奥**司协商,被告奥**司退还原告保证金45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小鱼洞镇罗阳社区统规自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保证金收条2份、退还劳务保证金授权书1份、质量保证书1份、四川省信**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彭州小渔洞镇罗阳社区17户代建房安全性鉴定报告》(2014)鉴字成字第050号1份和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明。被告奥**司未到庭,应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党明卓依照合同完成约定房屋的修建,且已经交付使用,事后被告奥**司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也未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奥**司已经接受了原告党明卓的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奥**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7211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1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劳务保证金100000元的主张,根据被告奥**司于2011年1月2日出具的《退还劳务保证金授权书》载明内容,被告同意退还全部劳务保证金550000元,现仅退还450000元,剩余10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鱼洞镇罗阳社区统规自建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业主方扣质保金,2%作质保金,如业主方不扣质保金,完工后全部付清。”,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业主方扣了质保金,因此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怠于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被告应当就其占用的资金向原告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应当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完工之日2010年4月3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34290元。原告主张500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党明卓工程款516500元、延迟付款损失50000元,合计566500元;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党明卓劳务保证金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党明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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