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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应与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应与被告梁**(以下简称: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应的委托代理人李**、董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梁**与案外人陈**签订协议,将其承建的彭州市龙门山镇九峰村红白喜事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陈**。2012年年初陈**死亡,陈**家属经被告梁**同意,将工程继续交由原告施工,实际由原告承担彭州市龙门山镇九峰村红白喜事馆工程的劳务部分。2012年6月,工程修建完毕,被告仅支付291000元劳务费后,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梁**与案外人陈**签订协议,将其承建的彭州市龙门山镇九峰村红白喜事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陈**,单价为280元/平方米(价款包括周转材、机具、架杆、架板),工程内容为劳务包干并约定龙门吊由甲方(被告梁**)提供(或一方提供龙门吊甲方出费用),工程实际由原告实际施工。2012年年初,案外人陈**死亡,其家属告知梁**已将工程交由原告继续履行,并由原告承受协议的全部义务和权利。肖*应在施工过程中,支出龙门吊费用455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工程交付彭州市龙门山镇九峰村,但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都钟鼎**有限公司对本次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本次工程的造价为459700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肖*应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协议1份、函告书1份、告知书1份、肖*应与张**协议1份、劳务承包协议1份、成都钟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份(蓉*造审(2014)第284号)、鉴定费票据1份、全才建筑租赁站收据1份和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明。被告梁**未到庭,应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到庭,应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本案诉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系被告梁**与案外人陈**签订,但因案外人陈**死亡,陈**的继承人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肖**,并告知被告,被告在收到函告后并未提出异议,并由原告肖**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梁**将部分房屋出售,应视为对原告肖**履行合同完毕的认可。因此,原告肖**应享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91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700元。其次,根据协第4项约定,龙门吊由被告梁**提供,或肖**提供龙门吊,被告梁**承担费用。因此,原告支出的龙门吊费用45500应当由被告量化并负担。综上,被告梁**应支付原告肖**各项费用214200元。因原告肖**主张被告梁**支付200000元,对超出部分未予主张,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000元,系因被告梁**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所致,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梁**负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应工程费用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梁**负担(应由被告梁**负担部分,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梁**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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