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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北数**华盛分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诉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港公司)、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的委托代理人方天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分公司、川**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志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个人经营的鸿盛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华盛分公司签订了《轻质隔墙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某市某区某路某小区安装轻质隔墙,价格按每平方米52元计算,合同并对工程量、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6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进行实际收方共计5004平方米。被告工地收方人赵*、衡超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为260200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0000元,建设单位代付3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2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港公司、华盛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轻质隔墙合同,证明原告个人经营的鸿盛建材经营部给被告承包的某市某区某路某小区安装轻质隔墙,合同对单价、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3、收方记录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轻质隔墙共计5004平方米;

4、(2013)彭州民初字第245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实际情况与2459号案件中的实际情况一致。

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无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该合同为无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轻质隔墙共计5004平方米,被告未举证反驳其真实性,该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7月1日,原告个人经营的鸿盛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华盛分公司签订了《轻质隔墙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某市某区某路某小区安装轻质隔墙,价格按每平方米52元计算,合同并对工程量、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6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进行实际收方共计5004平方米。被告工地收方人赵*、衡超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为260200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2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盛分公司将轻质隔墙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个人经营的鸿盛建材经营部施工,因原告个人经营的鸿盛建材经营部无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轻质隔墙合同》应属无效,但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核定,被告**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款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港公司支付工程款17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170200元;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四川**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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