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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彭州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彭州市**民委员会(下简称彭州新兴镇狮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渠,被告彭州新兴镇狮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0年3月,被告经本村议事会决定后,将本村一事一议的基础设施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0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8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92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12924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9240元,并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诉讼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止。

被告辩称

被告彭州**村委会辩称,原告为被告修建基础设施是事实,但原、被告在结算后,被告已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8400元,该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含有原告在修建U型渠的借支款129800元,扣除后,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600元。同时原告在修建U型渠的时候并不是此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在修建U型渠时是将该工程包给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并且被告已向第三方支付了工程款。当初年关时原告唆使他人在政府闹事的情况下,政府要求被告先行借支部分款项给原告,因此被告就借支了129800元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证据来证明抵消借款,如果不能提交证据,则应该在本案应给付的款项中进行品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经本村议事会决定后,将本村一事一议的基础设施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0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全部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8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修建的总工程款为349240元,扣减借支19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9240元。在该结算单上,被告村主任杨**明确载明:其中有2万元待核实,是代付猪场的,如属实,借款只有壹拾柒万元。此后,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3年9月2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2日支付14000元,2014年1月27日借支4600元,四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00元,尚欠工程款9064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村上修建U型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处借支修建U型渠工程的工程款129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汇总单、领款单、借条,汇款凭证、借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本村一事一议的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在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06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该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被告主张原告借支修建U型渠工程款129800元,应提交证据来证明抵消该借款,如果不能提交证据,则应该在本案应给付的款项中进行品迭的意见,因原告修建U型渠工程系另一工程,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基础设施工程所欠工程款不是同一工程欠款,因此被告应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90640元。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于2012年8月2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后应立即支付价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利息应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原告只主张自2014年1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止的利息,该主张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从自2014年1月27日起,以被告未付清的工程款906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州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富建工程款906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906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被告彭州**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彭州**民委员会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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