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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司)与被告四川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奇**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四川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奇**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蓝岸丽景”5号楼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终结结算确认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15513元,本次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为:(28956074-3180411)元×2%u003d51551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两年后退还质量保修金。到期后没有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却未按结算确认的金额退还原告保修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515513元及资金利息100000元(从2011年7月2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6155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司辩称,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防水工程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的保修期为2年,诉讼时效从2010年11月25日起算,在此期间原告未进行任何主张,现原告要求给付保修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明确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履行任何保修义务,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保修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蓝岸丽景5号楼”工程中的土建、水电、装饰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为合理使用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办理完毕备案手续后,双方办理工程移交与结算,双方约定在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工程移交与结算手续,移交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总价款的98%(包括已经支付的进度款),余总价款的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支付(保修按相关规定进行,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自原告移交备案手续给被告之日起不少于2年)。合同履行过程中,防水工程实际由蜀**司承接。2008年11月25日,原告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2008年12月16日,该工程经双流县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终结计算确认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8956074-3180411元)×2%u003d515513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9月8日,原告的合同委托代理人钟**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支付给詹文学的维修费3000元予以认可,同意在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终结结算确认书》、EMS邮寄单、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质量保修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首先,应当确定本案讼争工程的保修期期限。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为合理使用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自原告移交备案手续给被告之日起不少于2年。上列合同对保修期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庭审中,双方对保修金的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设计文件规定的关于主体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履行任何保修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支付给詹文学的维修费3000元予以认可,同意扣减。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其未举证证明其曾通知过原告进行维修,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其他维修费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质量保修金515513元,扣除维修费3000元,应当实际支付原告5125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修金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28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内江奇**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512513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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