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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双流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诉被告双流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作出(2011)双流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宇**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4日,四川省**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告宇**司与被告新**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1.5万吨硅片废切屑液项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950000元;被告应在开工前向原告预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并按形象进度支付各阶段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各项施工任务,并完成了400000元的新增工程,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和形象进度款,仅支付工程款912600元,给原告造成了停工损失200000元,并于2010年8月擅自入住使用项目工程,至今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3600000元,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文明措施费236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欠付工程款的经济损失,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均按中**银行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时止。

庭审中,原告宇**司放弃新增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总价395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因原告无钢结构施工资质,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总价295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事实上未实施钢结构的施工任务,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95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施工设计进行施工,导致出现质量问题,关于质量问题,被告已另案诉讼。同时,原告未完成门窗项目的施工,被告另行发包他人支付的工程款为五十余万元,该款应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告宇**司中标取得被告新**司在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三期内新建年处理1.5万吨硅片废切屑液生产基地1#、2#车间、办公楼工程,中标标的为钢结构厂房、办公楼及施工,中标价为3950000元。

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合同价款为3950000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钢结构厂房、办公楼及总平施工、围墙,不包括消防器材及厂房标高1.2米以上的水电安装、门窗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第24条“工程预付款”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30%;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按工程进度每次扣回10%。发包人向承包人在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付合同价6%的安全文明措施费”。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形象进度支付,乙方在完成围墙砌筑、地下给排水管道施工、厂房基础设施施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地面硬化完成及办公楼修至一层平口,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十二个月内付清,每月向乙方支付50000-150000元”。第35.1条“违约”中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26.4款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1月5日,该份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

另一份合同的合同价款为2950000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项目,包括硅废切屑液生产厂房土建、办公楼及总平施工、围墙,但不包括消防器材及厂房标高+1.2米以上的水电安装、门窗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无;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无”。合同的其余内容与总价3950000元的合同内容一致。该份合同未备案。

合同签订后,原告宇**司进场施工。2010年8月,在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新**司入住并投入使用。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宇**司没有钢结构工程承包资质,新**司对1、2号车间钢结构厂房构件制作及安装另行分包(1、2号车间钢结构不包含在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内);新**司就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向宇**司支付40000元的管理及资料处理费用。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赔偿停工损失的函》、《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及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原、被告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截止到2010年8月,被告新**司共向原告宇**司支付工程款912600元。另外,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向原告的施工班组代付工程款552000元,其中于2010年11月23日代付70000元,于2010年12月2日代付13000元,于2010年12月7日代付20000元,于2011年1月13日代付449000元。经四川建**限公司鉴定,新源圣光生产基地钢结构工程及相关工程价款为246312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关于赔偿停工损失的函》、《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被告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收条、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所涉工程应以总价为3950000元的合同还是总价为2950000元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二、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量。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给付违约金的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结算应以总价为2950000元的合同作为依据。首先,中标通知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原告宇**司以3950000元中标价中标的项目施工范围为被告新**司1.5万吨硅片废切屑液基地的钢结构厂房、办公楼及总平施工。该通知书中载明的施工范围与总价为3950000元的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一致,而总价为2950000元的合同中则无钢结构厂房的施工。这说明,以3950000元的合同总价承包的项目对应的承包范围有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其次,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从载明的内容及签订的目的来看,主要是鉴于原告宇**司实施了钢结构厂房的一些管理及资料报送工作,被告新**司另支付其40000元费用的约定,并不是对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总价为3950000元合同中施工内容的变更。再次,经四川建**限公司鉴定,钢结构工程及相关工程价款为2463128.9元,这也从侧面证明了,原、被告基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减少了钢结构施工部分,其承包价款从3950000元减至2950000元的意思表示。最后,综合原告无钢结构施工资质,实际上并未实施钢结构厂房施工的事实,能够分析出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总价为295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量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施工,且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的施工范围也不包括消防器材及厂房标高1.2米以上的水电安装、门窗工程,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完成门窗工程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给付违约金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总价为2950000元的合同中并未对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未按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200000元的经济损失,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请求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已弥补了原告的损失,故不能再请求赔偿损失,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2010年8月,被告擅自入住并使用了涉案工程,应视为原告实际交付了涉案工程,故应从2010年8月起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截止2010年8月,被**公司向原告宇**司支付工程款912600元,2010年11月23日代付70000元,2010年12月2日代付13000元,2010年12月7日代付20000元,2011年1月13日代付449000元,因此,逾期利息应以20374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23日止,以19674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止,以19544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7日止,以19344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13日止,以14854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

综上,原告宇**司与被告新**司签订的总价为295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备案,但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8月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8月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因此,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原、被告签订的总价为295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安全文明措施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新**司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双流新**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款1485400元。

二、被告双**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商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20374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23日止,以19674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2日止,以19544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7日止,以19344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13日止,以14854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44元,由被告双**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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