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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成都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成都艺**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被告艺**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原告全额垫资承建的被告位于双流县彭镇常存村的《成都艺隆现代设施草莓博览园智能温室》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对开工期限、承包方式及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被告的项目要求,按期交付被告使用,该项目总造价2560322.20元。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断断续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才开具结算清单,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9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8日起,以9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艺**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成都艺**限公司智能温室项目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属实,工程修建完毕后原告确实也交付给被告方了。但依据《建筑法》及最**法院审理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解释,原告个人是不能承接工程的,因此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当然无效。工程价款应当据实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成都艺**限公司智能温室项目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承建被告发包的“现代设施草莓博览园智能温室”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单价进行了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艺**司在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艺隆现代设施草莓博览园、办公文化区车间钢架房结算清单:工程造价2560322.20元,已付款1600000元,未付款项960000元。博览园、办公文化区承包人张某某结算人张某某”。被告庭审时确认原告张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之一,工程修建完毕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艺**司使用。被告艺**司已付款160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成都艺**限公司智能温室项目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个人不具有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当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张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交付被告艺**司使用,被告艺**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艺**司对此工程验收合格;同时,被告艺**司还在原告张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未付工程款960000元,即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对被告艺**司辩称的不清楚是否包含了利润在里面,要求对工程价款据实结算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虽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确认未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96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按结算清单请求被告艺**司支付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艺**司支付工程款9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应视为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原告张某某全额垫资了工程款,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工程全款,如果甲方一年内未能向乙方付清工程全款,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其资金利息。”虽然施工协议无效,但被告艺**司实际占用了资金,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艺**司尚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960000元未付,其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以9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9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9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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