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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四川星**限公司、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智诉被告四川星**限公司、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撤回对被告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并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智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四川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智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流县正兴镇土地综合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双流县正兴镇土地综合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29#及30#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概况、劳务承包范围、劳务费用、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5月22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二标段29#及30#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8556.80㎡,按双方约定的计费标准265元/㎡计算,其劳务费共计22675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99000元,被告现尚欠劳务费168552元。该工程主体自2010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起,被告就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务费,故被告应当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685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四**有限公司辩称,该《劳务承包合同》只有周**的签名,没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及公司印章,属于无效合同,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了该工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由于原告认为该工程已于2011年5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双流县城乡建设局发出集体建设用地(2011)02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工程名称:‘拆院并院’田家寺安置小区(二标段)9#-11#、29#-38#、40#楼。建设地址:双流县正兴镇。施工单位:四川星**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飞红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并注明该工程系补办”。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周**(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双流县正兴镇土地综合整理项目新型社区聚居点房屋建筑工程(二标段)”共2栋(29#及30#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约8400㎡,计费标准按265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基础-三层现浇板浇筑完毕付总价的20%,主体结构全部完毕付总价的40%,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阶段分两次付清(每次付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5%,余款在工程验收后3个月付到总价的98%,并从原告劳务工程结算款中留2%作为保修款,在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保修款在保修期满一年后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载明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项目工程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工程总验)之日,工程若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提前竣工协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0年12月2日,被告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等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的29#及30#楼工程符合相关规定,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并确认该29#及30#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各4278.40㎡,共计8556.80㎡。2011年5月22日,被告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的29#及30#楼工程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意验收,并再次确认该29#及30#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各4278.40㎡,共计8556.80㎡。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已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2099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68552元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劳务承包合同书、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流县城乡建设局发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承建了双流县正兴镇人民政府发包的位于双流县正兴镇田家寺安置小区(二标段)9#-11#、29#-38#、40#楼的工程。原告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周**(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二标段中的29#及30#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约8400㎡,计费标准按265元/㎡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因被告认可周**(音)系其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认可原告系该29#及30#楼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周**(音)系代表被告与其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但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10年12月2日,被告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等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的29#及30#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各4278.40㎡,共计8556.80㎡。2011年5月22日,被告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上签名并盖章,再次确认原告施工的29#及30#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各4278.40㎡,共计8556.80㎡。该合同约定,计费标准按265元/㎡计算,合同所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项目工程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工程总验)之日,工程若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提前竣工协议。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有“提前竣工协议”,被告也未提供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故该工程二标段中29#及30#楼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原告的劳务费共计2267552元(8556.80㎡×2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99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68552元。该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该工程二标段中的29#及30#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855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辩称,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于2011年5月22日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的29#及30#楼工程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意验收。加之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系支付原告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劳务费16855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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