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新**包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实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诚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得**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诚实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13日、2008年7月3日、2009年3月11日签订《四川**限公司轻钢厂房工程合同书》、《钢结构施工合同》和《成都华通园二期(涂层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分别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轻钢厂房工程、汽车焊接涂装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和成都华通园二期(涂层车间)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三份合同对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30日、2008年12月9日、2009年6月26日对轻钢厂房工程、汽车焊接涂装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和成都华通园二期(涂层车间)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0026194元、2430382元和1833188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欠工程款31657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6574.3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承建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四川**限公司轻钢厂房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6000吨/年聚苯硫醚高技术产业化项目轻钢厂房工程,施工范围为2#、3#、4#、5#、6#、7#、8#、9#、10#、11#、12#、13#、14#、15#厂房共计14幢±0.00m以上的钢构设计(不含土建部分、水电部分),审查图纸、钢结构、彩板、推拉门及塑钢窗的制安(不含土建、水电、防火涂料等内容),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工程采用合同工期内包工包料、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上述2#、3#、4#、5#、6#、7#、8#、9#、10#、11#、12#、13#、14#、15#各幢车间(不含4m、8m平台)每平方米包干价398/㎡(包干价不随市场价格的变化而调整),……以上建筑面积合计78600㎡,工程造价合计31282800元。3#、5#、6#、7#、8#、9#、10#车间的4m和8m平台、一层的夹心板隔断、钢化玻璃从±0至12m处(从4m和8m处分隔),以上包干单价为1470000元/幢,共7幢,工程造价合计10290000元。两项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41572800元。2007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该项工程工程造价为10026194.66元。2008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华通园一期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新津华通工业园13#车间的图纸及按照4#、5#车间的外形,并接拢4#、5#车间,檐高与窗户同4#、5#车间。进行钢结构、彩板(同5#车间)、推拉门及塑钢窗的制安。另在本厂房内的靠原5#厂房一端修建约150㎡的油漆房,房面高度在吊车梁下沿......。另在原四个房端头搭建厕所(屋面50mm夹心板),约48㎡。改原5#厂房门一道;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总包干单价480/㎡,工程造价小计2304000元。2008年1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该项工程结算金额为2430382元。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成都华通园二期(涂层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成都华通园二期涂层钢结构厂房工程。工程价款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总包干单价398/㎡,工程造价合计1833188元。2009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金额为1833188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催收余款未果,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四川**限公司轻钢厂房工程合同书、成都华通园一期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成都华通园二期(涂层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川**限公司轻钢厂房工程合同书》、《成都华通园一期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成都华通园二期(涂层车间)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6574.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也已完成了相应的工程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结算以后,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仅主张从立案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但该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诚实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6574.3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