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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泓**限公司与成都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泓**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泓**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永强、被告(反诉原告)达**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泓**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环保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由达**司承接泓**司厂区内苯乙烯气体及工艺粉尘治理方案的设计、治理设备基础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制造、设备安装、系统调试等工程项目,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泓**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达**司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其安装的工程一直未能通过达标验收和环保监测标准,该工程至今无法满足使用条件,达**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泓**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环保治理工程合同》;2、判令达**司返还泓**司支付的工程款621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达**司向泓**司支付违约金9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达**司辩称及反诉称,双方签订的《环保治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司安装的设备经检测,颗粒物排放已达标,达**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泓**司主张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泓**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已构成违约,故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泓**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达**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2250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泓**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达**司支付质保金44500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泓**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达**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12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泓**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环保治理工程合同》已就第四次付款的前提条件进行了约定,即设备应该通过省环保厅的验收,但工程设备安装完成后并未通过环保部门的核查,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泓**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请求驳回达**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就泓**司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工程签订《环保治理工程合同》,约定由达**司承接泓**司厂区内苯乙烯气体及工艺粉尘治理方案的设计、治理设备基础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制造、设备安装、系统调试等工程。工程金额(包干价,含建安税)920000元(至本环保治理工程全部排放口环保监测达标为止,工程总价不变)。付款时间:1、甲方(泓**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2、主要设备和材料运至甲方后7日内,甲方即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进度款。3、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双方初检合格,甲方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进度款。4、通过省环保厅核查验收通过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若乙方调试完毕并经双方初检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未进行环保核保核查,则应当在6个月期满后7日内支付该项金额。5、质保期为一年,从通过环保监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5%于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6、乙方于每次甲方付款后7日内提供等额建安发票。最终验收标准:(1)乙方将甲方排放的有机废气处理至《四川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二级标准并稳定达标排放(每个集中排放口排放速率不大于0.06kg/h)(监测指标:苯乙烯浓度)。将排放的粉尘处理至(GB16297-1996)中的二级标准并稳定达标排放(不大于120mg/Nm3)。(2)室内卫生空气指标达到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乙方责任:(1)完成环保治理工程设计、材料供应、设备制造、基础施工、安装调试、通过环保监测。......(6)对乙方工程质量问题不能通过稳定达标验收和环保监测标准的,乙方承担整改责任。(7)配合甲方完成环保监测工作,并协助完成四川省环保核查工作。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条款,如有违反,则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1)甲方需按时支付工程款,保证乙方工程施工,拖延每日按工程未付价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扣罚。乙方按工期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无故拖延,拖延按已付工程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扣罚。(2)如果无故违约,则由责任方按合同金额10%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不包括不可抗力的原因。(3)如不能通过环保监测,乙方承担整改至环保监测达标要求的责任。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达**司即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交付泓**司。

另查明,2013年1月8日,双流**测站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检测项目:废水检测项目:PH、色度、化学需氧量、氨氮、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动植物油。噪声检测项目:工业企业厂环境噪声。有组织废气监测项目:颗粒物、烟气流量。......泓**司打磨工序排放评价标准为《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本次检测结果显示,所检测项目颗粒物达标。2013年8月2日,四川九合**责任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书》,载明“泓**司工作场所片材机涂片操作位苯乙烯8小时加权平均浓度为948.4mg/m?,模压车间载片操作位苯乙烯8小时加权平均浓度为61.2mg/m?,所检测点苯乙烯8小时加权平均浓度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职业接触限制,其中片材机涂片操作位苯乙烯最大检测值超过国家规定的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C-STEL)12.3倍,8小时加权平均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PC-TWA)19.0倍;模压车间裁片操作位苯乙烯最大检测值超过国家规定的短时间接触容许浓度(PC-STEL)6.7倍,8小时加权平均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PC-TWA)1.2倍。......本次检测结果表明:泓**司作业场所苯乙烯、粉尘噪声的浓度(强度)均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职业接触限值......”。

同时查明,泓**司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6月18日、2013年5月14日向达**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4000元、261000元、176000元、共计62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环保治理工程合同》、四川九合**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双流**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环保治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院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双方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达**司为泓**司安装调试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环保治理工程合同》已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七条最终验收标准已明确约定检测指标为苯乙烯浓度。双流**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并未就合同约定的检测指标苯乙烯浓度进行专门的检测,但四川九合**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已就苯乙烯浓度进行了专门的检测。因两份《检测报告》所检测的范围并不相同,根据双方签订的《环保治理工程合同》关于最终验收标准的约定,本院对四川九合**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采信。因该设备经达**司整改后仍然无法符合环保标准的要求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对泓**司提出要求解除《环保治理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达**司提出泓**司提出的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中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本案中,泓**司根据解除权的规定提出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环保治理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第二款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为除斥期间。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的合理期限并未进行规定,故本院对达**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泓**司主张达**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21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泓**司要求达**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2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泓**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达**司应分别以18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2日开始计算、以26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计算、以17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开始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泓**司公司支付至本合同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本院对泓**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泓**司主张达**司支付违约金9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达**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泓**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达**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环境治理工程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泓**限公司返还工程进度款621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8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2日开始计算、以26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8日开始计算、以17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泓**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达**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5元、财产保全费69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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