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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筑公司与四川阿波**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筑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赖*、被告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程。该工程已于2008年4月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被告委托的四川新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审计,审结工程款总额72462692.80元。经原告长期催收,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242314.78元和利息4582546.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42314.78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阿**公司辩称,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时涉嫌伪造、侵占工程款,阿**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采取固定价格合同,但双方在结算的时候却按照可调价格进行结算。对于《审计报告书》中的金额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合同、签证、技术审定、主要材料认质认价存在造假情况,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申请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川阿波**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股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阿**股份公司位于成都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新型薄膜CDTE/CDS太阳能电池核心材料产业化园区办公研发楼、员工宿舍、电池板库房、高纯生产车间、组装车间工程。合同价款为35548000元。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预算编制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工程结算执行《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SGD1-2000》,《四川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SDG7-2000》、《四川省装饰工程计价定额SDG2-2000》。乙方按工程类别以三级Ι档计取工程费用。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施工图、会议纪要、发包方授权人签字盖章认可的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主材料认价单调整……”。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就该工程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成都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四川阿**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A1、A2-2、A3-1、A3-2、A5、B1、B2、C1、C3、C4、C8、D4、D5及2、3、6号大门建筑。合同价款为48577000元。合同价款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与上份合同一致。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支票转账,工程量进度过半付30%,工程全部竣工再付30%,决算后15日内付5%,留5%质保金”,并以该份合同进行了备案。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阿**股份公司签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关于甲乙双方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施,签订补充合同条款如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35548000元是阿**公司一期工程的概算数额不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价款的依据。二、阿**公司一期工程建设价款,按实际施工的项目以工程决算的价格为准……”。2009年8月11日,经被告委托,四川兴诚**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载明“A1、A2-2、A3-1、A3-2、A5、B1、B2、C1、C3、C4、C8、D4、D5及2、3、6号大门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核定金额为69864318.18元”。原、被告及四川兴诚**有限公司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工程造价为69864318.18元。原、被告另就阿**公司D4组装车间(已完部分)签订《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598340.61元。2010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0年7月31日,根据四川**程造价事务所川兴诚信造价审字(2009)第293号对贵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及室外总平工程的决算金额为69864318.18元;以及贵公司提供D4车间的结算书列明的结算金额为2598340.61元,工程总金额为72462692.8元,已付工程款为54408519.60元尚欠工程款为18054173.2元”。原告在该对账函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我双方于2007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公司承建我公司成都市双流县“四川阿**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该工程已于2008年4月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我公司委托的四川**程造价事务所的审计,审结工程款为72462692.80元。截止2012年9月13日,我公司支付(或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贵公司工程款70220378.02元。截止2012年9月14日,我公司尚**公司工程款本金2242314.78元及利息3804023.49元,共计6046338.27元。由于我公司经营困难,故虽然贵公司多次催收,我公司一直未按期付清工程款本息,在此向贵公司表示歉意。我公司将积极努力,尽快支付贵公司工程款本息”。

另查明,阿**股份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阿**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对账函、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的规定,原、被告重新签订并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42314.7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因双方已就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故该结算书所确认的金额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关于阿**公司提出该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采用固定价格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就合同价款及调整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的计价方式并非采取固定价格合同,而是采用的可调价格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合同、签证、技术审定、主要材料认质认价存在造假情况,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独立法人,应当知道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结算金额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在该工程结算完毕后又以《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合同、签证、技术审定、主要材料认质认价存在造假情况为由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内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42314.7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兴**司提出要求阿**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双方已就截止2012年9月14日工程款和利息进行了确认,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同时从2012年9月15日起,被告未及时将工程款付清,应当以欠付的工程款2242314.78元作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支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阿波**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42314.78元和截止2012年9月14日的利息3804023.49元及从2012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支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242314.78元作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87元,由成都**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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