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四川煤**程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南诉被告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煤矿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南诉称,2009年8月,成都锋**任公司(以下简称“锋**司”)将其在双流县西航港兴建的车站基地办公楼、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煤矿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锋**司又将黄龙溪旅游客运中心站的办公楼、驾乘公寓等工程发包给被告煤矿公司承建并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上述两处工程被告煤矿公司均指派被告张**作为工程项目经理。从2009年10月开始至2012年3月,原告一直为该两处工程提供水泥。2013年4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张**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3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煤矿公司辩称,煤矿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欠款系被告张**个人欠款,对结算金额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案**圣公司与被告煤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锋**司将位于双流县航空港办公楼工程、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煤矿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综合楼地基处理、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外墙漆、水电安装等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张**……。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5日,案**圣公司分别与被告煤矿公司签订《成都锋**任公司新建基地总平施工建设工程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锋**司将锋**司新建基地总平施工、办公楼和室外消防工程、双流**站办公室、大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煤矿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张**……。原告一直为该两处工程提供水泥。

另查明,被告张**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小*,我从春节等到现在都没有把周*的钱等到,所以我实在是没有办法李,欠你32万水泥款,你可以到锋**司和煤矿公司去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锋**任公司新建基地总平施工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锋圣运业新建基地办公楼消防和室外给水消防施工合同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煤矿公司与案外人锋**司签订的《协议书》、《成都锋**任公司新建基地总平施工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张**作为被告煤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该工程采购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告煤矿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剩余水泥款金额为32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张**已就欠付原告水泥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煤矿公司提出双方无合同关系,该欠款系被告张**个人欠款,对被告张**的结算金额有异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煤矿公司并未提交被告张**的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煤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在与原告结算后,应及时将水泥款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被告张**作为被**公司就锋圣公司相关工程的工程负责人,其作为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支付水泥款32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四**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