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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四川煤**程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四川煤**程公司(以下简称“煤矿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09年8月,成都锋**任公司(以下简称“锋**司”)将其在双流县西航港兴建的车站基地办公楼、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锋**司又将黄龙溪旅游客运中心站的办公楼、驾乘公寓等工程发包给被**公司承建并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上述两处工程被**公司均指派被告张**作为工程项目经理。2010年10月,被告张**代表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双流县西航港兴建的车站基地办公楼、综合楼工程消防和室外给水消防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同年12月,被告张**再次将黄龙溪旅游客运中心站的消防、水电等工程交原告承包修建。2012年3月1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经原告与被告张**结算,原告所承建的两处工程总造价为993000元,被告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000元,剩余500000元至今未支付,并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煤矿公司辩称,煤矿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系亲戚关系,对被告张**的结算金额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案**圣公司与被告煤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锋**司将位于双流县航空港办公楼工程、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煤矿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综合楼地基处理、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外墙漆、水电安装等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张**……。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5日,案**圣公司分别与被告煤矿公司签订《成都锋**任公司新建基地总平施工建设工程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锋**司将锋**司新建基地总平施工、办公楼和室外消防工程、双流**站办公室、大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煤矿公司承建。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张**……。2010年12月16日,案**圣公司与被告煤矿公司签订《成都锋**任公司黄龙溪旅游客运中心站施工补充合同》,约定锋公司将黄龙溪旅游客运中心站办公楼、驾乘公寓土建、外墙、水电安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煤矿公司承建。2010年10月25日,被告张**作为被告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锋圣运业新建基地办公楼消防和室外给水消防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锋圣运业新建基地办公楼消防和室外给水消防工程,合同价款300000元。被告张**另与原告签订《水电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黄龙溪旅游客运中心站的水电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并已完工通过了验收。

另查明,被告张**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老*我欠你消防和水电款500000元,因周*以各种理由不付钱给我,我实在没有办法你是知道的,你的钱还在锋圣公司,你可以直接去他公司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锋**任公司新建基地总平施工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锋圣运业新建基地办公楼消防和室外给水消防施工合同书》、《水电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欠条》、《成都锋**任公司黄龙溪旅游客运中心站施工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煤矿公司与案外人锋**司签订的《协议书》、《成都锋**任公司新建基地总平施工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成都锋**任公司黄龙溪旅游客运中心站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张**作为被告煤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该工程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告煤矿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张**签订的《锋圣运业新建基地办公楼消防和室外给水消防施工合同书》、《水电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已通过验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煤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5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出具的《欠条》,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张**已就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煤矿公司提出被告张**与原告具有亲戚关系,双方无合同关系,对被告张**的结算金额有异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告是否具有亲戚关系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被告煤矿公司并未提交被告张**的结算金额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煤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的规定,被告张**作为被**公司就锋圣公司相关工程的工程负责人,其作为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四**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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