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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安**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龙安华诚建筑**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龙安**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被告重庆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龙安**司重庆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收费为41.43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按期支付了部分设计费。2011年10月10日被告欠原告职工张**设计费123000元人民币,根据被告欠条欠款支付方式:在整体“流云阁”的综合验收前支付欠款或住房一套抵款。根绝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条第二款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上述欠款,经原告及职工多次催收,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乃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设计费123000元及其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按时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有问题,本案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现被告不清楚,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欠条是2011年10月10日,欠条的诉讼是出具欠条两年内。原告设计不符合要求,该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欠条中没有违约金,不存在违约金。欠条出具给实际设计人张**,主体有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劳动路76-88号片区改造(流云阁)工程;发包人未被告,设计人为原告;设计收费为41.43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按进度分五次支付,第一次付费,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一万元;第二次付费,于方案文本提交发包人当日5万元;第三次付费,于初设文本提交发包人5日内支付16.715万元,第四次付费,于施工图文本提交发包人5日内支付16.715万元;第五次付费,于竣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2万元;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尚欠123000元未付,被告也承认支付了部分设计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

1、《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应付款的期限,且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2、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设计费123000元。该欠条载明:1、今欠到张**设计费人民币123000元。2、从2008年至2011年10月止的工作每月为6000元×27个月(停工的时间扣除)工作合计人民币162000元。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签章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出具给实际设计人张**,且已过诉讼时效。

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设计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设计单位是原告。该合格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流云阁更改;本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

4、任命书,拟证明张**作为原告的工程师全权负责设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任命书是被告任命张**为被告公司总工程师的文件,证明张**时被告公司的员工而不是原告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欠条、合格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被告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应举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设计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的具体证据。原仅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颁发合格证书一份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欠付款项的事实。同时,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张*中的欠条和任命书各一份,不能证明张*忠是原告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张*忠的权利应由原告享受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龙安**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0元,由原告北京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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