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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责任公司与大理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三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司)与被告大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承建工程项目中的路基附属工程并对合同履行方式及管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并完工。但因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接到业主单位整修通知。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整改,而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自行对问题工程进行过修复。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1、被告施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原告签字验收;2、被告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4月9日至24日红河州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元绿二级公路已完工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并下发质量问题附件,未涉及被告施工工程,而且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要求整改的通知;3、原告主张的工程损失无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重庆建**责任公司。2010年6月14日,重庆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元绿公路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承建的位于云南省绿春县元阳至绿春二级公路土建二标段2工区路基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与验收、保修:“……三、工程完工后,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竣工验收。因乙方原因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并停工整改,直至达到甲方认可为止。返工后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甲方组织施工力量予以返工,产生的费用从乙方计量款或保修金中扣除并处理乙方1‰的罚款”。此外,上述合同还对工期、合同造价及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等事项予以了约定。

2011年12月30日,被告施工队负责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签属《附属三队桩板墙锚索收方数量表》,载明交底已封锚数量7321M,未交底已封锚数量1456M,交底未穿、未封锚数量2695M,备注载明:未交底已封锚数量为施工队自上报数量。该收方表载明被告桩板墙锚索工程的施工范围为:K54+179.25~K54+305.63、K54+449.25~K54+494.75、K54+745.15~K54+787.4、K54+797.77~K54+813.1、K55+150~K55+240、K55+427.81~K55+593、K55+593~K55+714、K58+576~K58+607。

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对被告施工的桩板墙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签订《附属三队工程数量(桩板墙)清单》载明被告施工范围为:K54+180~K54+304.88右侧、K54+499.25~K54+594.75右侧、K54+745.05~K54+787.41右侧、K54+797.77~K54+813.1右侧、K54+835.76~K55+037.79右侧、K55+150~K55+204右侧、K55+427.81~K55+593.0右侧、K55+593~K55+714右侧、K56+484~K56+544右侧、K56+665.65~K56+781.924右侧、K54+180~K54+304.88右侧。双方还签订《工程竣工决算表(附属三队桩板墙工程)》,决算工程款总额3961921元,完税后工程款为3961921元,扣留质保金198856元,本次决算金额为3763065元。

2012年4月26日,元阳至绿春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就2012年4月9日至24日红河州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元绿二级公路一、二、三、五合同段已完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发现的质量问题,印发元绿指发(2012)37号《关于交工验收质量检测中存在的问题限期进行整改和进行质量隐患排查的通知》,要求二标段项目经理及驻地高监办对发现的所有质量问题必须在2012年6月30日前整改完成。同时上述通知还对质量问题排查工作进行安排并以附件《二标段存在的质量问题》将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罗列。审理中,原告举示加盖有“元阳至绿春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质量稽查处”印章的《二标段存在的质量问题》附件,拟证明被告施工范围内的K54+555第一个沉降缝下沉,K56+320、K78+890、K79+904、K95+120涵洞严重堵塞,K54+499.25~K54+594.75右侧、K55+593~710右侧的桩板墙墙身外倾并申请对相应标段的工程质量问题成因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认可上述附件,认为《二标段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为附件附在元绿指发(2012)37号文件之后且无公章,也未载明被告施工范围存在质量问题,并当庭举示了2014年8月12日从元阳至绿春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复印的元绿指发(2012)37号文件及附件《二标段存在的质量问题》,上述文件与附件编有连续页码并装订在一起且加盖了骑缝章,附件未加盖任何公章,也未载明被告施工范围内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确认被告施工工程应由原告验收。

2012年10月16日,元阳至绿春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印发元绿指发(2012)81号《关于限期排除质量安全隐患,确保交通全面开放后的行车安全的紧急通知》对2012年4月27日试通车时要求整改的质量安全隐患以及2012年7月15日至23日发现的质量安全隐患等问题要求在2012年11月30日前整改完成,但未提及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2013年11月13日及12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整改工程质量缺陷的函件。

另,经(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如下事实:恒**司为建筑施工企业而非劳务公司,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故八**司元绿公路项目部与恒**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关于锚索部分的工程量,恒**司施工负责人与八**司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及12月30日签订了《竣工结算清单》与《附属三队桩板墙锚索收方数量表》,因恒**司解释多施工一个月符合常理,而八**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意见,故依照《附属三队桩板墙锚索收方数量表》计算锚索部分工程量;被告施工工程已竣工并于2012年1月12日结算前交付使用,原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1120798.17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通知、数量清单、结算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2011年12月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并于2012年1月12日前交付使用,原告应当在上述期间及时对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验收并应知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关于工程质量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1月30日之后开始计算,而原告后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整改工程质量问题的函件中断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损害赔偿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业主单位对争议整体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后也未发现被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举示的《二标段存在的质量问题》,既未以业主单位印发的(2012)37号文的附件形式呈现,也未加盖业主单位公章或骑缝章,不能证明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原告未再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施工工程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工程现在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涉案工程在完工后即交付原告使用,应视为原告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为合格,现原告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对本案已无实际上的影响,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建**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重庆建**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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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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