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州工**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公司)与被告四**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乾**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川**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彭州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乾**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乾**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成立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民法院(2010)彭州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裁定;四川**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四川**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杨**,被告乾**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公司诉称,2009年9月,彭**公司作为香颂园群众安置点(五标段)施工项目业主对外组织项目招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确保所递交的投标文件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并应如实披露近3年发生的诉讼及仲裁情况。乾**司作为投标人在其《投标文件》中承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否则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0.16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责任;近3年没有发生诉讼及仲裁纠纷,如不实构成虚假,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嗣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乾**司被推荐为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限为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16日,彭**公司突然接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莱**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乾**司与烟台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司)钢材买卖纠纷案,截留、冻结乾**司在彭**公司处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09年11月24日,莱**院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予以强制执行。鉴于乾**司恶意隐瞒其与镇**司的诉讼情况,其《投标文件》明显存在虚假,依照《招标文件》相关规定应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经彭**公司请示主管部门,彭州市建设局、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17日作出批复,同意取消乾**司中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该项目重新进行招标。接到主管部门批复后,彭**公司及时告知了乾**司取消其中标资格。乾**司在项目投标活动中恶意隐瞒诉讼,弄虚作假,导致其被依法取消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被莱**院强制执行,鉴于投标保证金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弥补第一中标候选人与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报价差额,该项目只能依法重新招标。项目重新招标后,原定的建设工期及交房期限严重迟误,众多灾民无法按期安置,灾后重建工作遭受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彭**公司也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乾**司在项目搭建的临时设施,因乾**司的原因已无法实际使用,应予拆除。乾**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致使其被取消中标资格,双方无法签订中标合同,乾**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由此给彭**公司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并立即拆除搭建的临时设施。故诉请判令:1、乾**司立即拆除香颂园群众安置点(五标段)搭建的全部临时设施;2、乾**司赔偿给彭**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70.3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乾**司全部承担。本案诉讼中,彭**公司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乾**司辩称,彭**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对诉讼和仲裁事宜没有任何要求,只要求投标文件具有真实性。乾**司在投标行为中不存在隐瞒诉讼、仲裁等限制投标情形,诉讼和仲裁不影响投标也不属于招标限制范围。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370.31万元经济损失产生且该损失是由乾**司造成,乾**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彭**公司不退还乾**司所交的投标保证金无合法依据。彭**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彭**公司于2009年9月对外发出香颂园群众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五标段)招标(第二次)公告,其招标文件主要内容: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内容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3条对限制投标情形的要求是:除“投标人须知”正文1.4.3投标人不得存在的12种情形之外,投标人也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四川省国家投资建设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以资金、技术、工期等非正当理由放弃中标的,在3年(限定在1至3年)内不接受其投标;在四川省地震灾后重建工程中违法违规的企业和个人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在5年(限定在3至5年)内不接受其投标;近半年内在所有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近3年内在招投标和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腐败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近3年内,在招标人(包括与本项目招标人有股权或隶属关系的其他项目招标人)的既往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监督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投标人不履行合同、项目经理或主要技术负责人被招标人撤换的;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参股或相互任职。

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5.5条对投标人近年发生的诉讼及仲裁情况的年份要求是:2005年1月1日至本招标文件发售起始日。

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6条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要求是: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应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投标人声明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但被发现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构成隐瞒,属于虚假投标行为。如投标文件存在虚假,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应将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发现的,招标人和招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取消中标候选人或中标资格。

“投标人须知”正文1.4.3条款中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2、为本标段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但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除外;3、为本标段的监理人;4、为本标段的代建人;5、为本标段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6、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7、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或参股的;8、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任职或工作的;9、被责令停业的;10、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11、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12、在最近三年内有骗取中标或严重违约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

“投标人须知”正文7.4签订合同条款内容是: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投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乾**司在投标文件中向彭**公司作出“投标文件真实性和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声明”,承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也不存在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4.3项规定(包括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正文第1.4.3项规定的12种情形和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3限制投标的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如存在以上两种虚假投标行为,自愿按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0.16和其他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乾**司在投标文件中向彭**公司作出“近三年发生的诉讼及仲裁情况声明”和“近三年向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起的投诉情况声明”,声明近3年没有发生诉讼及仲裁纠纷,如不实,构成虚假,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声明备注诉讼及仲裁情况是指发生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和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以及投标人认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诉讼及仲裁事项。

(二)经过招投标,乾**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从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16日,莱**院向彭**公司发出(2009)莱执字第6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乾**司未履行莱**院(2009)莱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义务,要求彭**公司协助冻结乾**司已交付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

2009年11月4日,彭**公司向乾**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明确了香颂园群众安置点项目工程五标段(第二次)施工招标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规定进行招标,经评标、决标后由乾**司中标并通知乾**司尽快办理中标后的有关事项。该通知书同时载明以下内容:工程名称:香颂园群众安置点项目工程五标段(第二次)施工招标;建设地点:彭州市致和镇清林村2、3社;计划文号:彭**招(2008)115号;招标范围:香颂园群众安置点项目工程5标段(29-38#楼,S3-S6)施工图范围内所涉及的所有工作内容;招标方式:公开招标;中标工期:350日历天;中标价:43394979元;项目经理:陈**;中标质量等级:合格。

2009年11月24日,乾**司交付给彭**公司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扣划至莱山法院账户上。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乾**司进入工地现场,完成了临时设施搭建。

(四)彭**公司在得知乾**司交付的投标保证金被扣划后,就案涉项目招标中标候选人处理问题向彭州市重大办、彭州市建设局予以请示,彭州市建设局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取消乾**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没收保证金,项目应重新招标”的监督意见,报经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09年12月17日批复同意上述意见。

彭**公司及时向乾**司告知了彭州市建设局、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取消其案涉工程中标人资格的批复,并协调第二中标候选人就乾**司搭建的临时设施问题与乾**司进行商谈,但未成功。

(五)2010年4月19日,香颂园群众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五标段)的第三次招标公告发布。2010年5月7日,香颂园群众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五标段)的第四次招标公告发布。彭**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向四川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众**司取得中标资格被确定为案涉项目中标人。众**司与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至今。

(六)众**司进场施工前,乾**司已修建部分临时设施,该部分临时设施仍在施工现场未予拆除。2010年7月22日,彭**公司向乾**司发出关于拆除香颂园临时活动房的函告,再次明确:已根据彭州市建设局、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批复取消乾**司中标资格;因乾**司投标保证金已被莱**院予以强制执行,就取消中标资格、重新招标给彭**公司造成的损失,彭**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因乾**司原因导致被取消中标资格,中标合同无法签订、履行,请乾**司在2010年7月30日前将在香颂园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活动房拆除完毕,全部费用由乾**司自行承担,彭**公司不予任何补偿、赔偿,若逾期未拆除,彭**公司将依法处理。

(七)双方相关诉讼的情况。

2010年8月3日,乾**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彭**公司及第三人众友公司,本院以(2010)成民初字第620号案件立案受理,乾**司请求判令:1、彭**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与乾**司签订中标价为43394979元的“香颂园群众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五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2、若彭**公司不能依法与乾**司签约,应向乾**司赔偿临设费用等合理支出250万元,赔偿损失400万元。

2010年9月6日,彭**公司向四川**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乾**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民法院管辖。本案由四川**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移送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09年9月彭**公司的香颂园群众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五标段)招标(第二次)招标文件;2、2009年10月8日乾**司的香颂园群众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五标段)(第二次)施工投标文件(摘录);3、莱**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的(2009)莱商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4、莱**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2009)莱执字第666号民事裁定书;5、莱**院于2009年10月16日向彭**公司发出的(2009)莱执字第6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6、莱**院的介绍信和两张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7、莱**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9)莱执字第666-2号民事裁定书;8、莱**院于2009年11月23日向成都**支行发出的(2009)莱执字第666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9、成都**支行于2009年11月24日签收的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10、彭**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向彭州市重大办提交的关于召开研究处理香颂园项目建筑施工第五标段(第二次)招标中标候选人的会议紧急请示;11、彭**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向彭州市建设局提交的关于香颂园项目建筑施工第五标段(第二次)招标中标候选人处理意见的请示;12、彭州市建设局于2009年12月4日向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提交的关于香颂园项目建筑施工第五标段(第二次)招标的监督意见;13、彭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09年12月17日向彭州市建设局发出的关于香颂园群众安置点项目施工五标段(第二次)招标监督意见的批复;14、2010年8月23日,梁*和张*作出的关于乾**司领取彭州市建设局关于香颂园项目施工五标段(第2次)招标的监督意见的情况说明;15、购买招标文件汇总表;16、证人梁*和张*的身份证复印件;17、2009年12月25日关于香颂园五标段施工(第二次)招标中标人乾**司清场事宜的会议纪要及乾**司范**的身份资料;18、证人温**的身份证复印件;19、2010年4月19日的香颂园群众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五标段)招标公告(第三次);20、2010年8月23日众**司作出的关于彭州香颂园群众安置点五标段施工(第四次)招投标的情况说明;21、证人张*、温**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2、2010年7月22日彭**公司向乾**司发出的关于拆除香颂园临时活动房的函告、快递回单;23、2010年5月7日的香颂园群众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五标段)招标公告(第四次);24、2010年7月20日彭**公司发给众**司的中标通知书;25、庭审笔录。

本案诉讼中,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因乾**司的虚假投标行为给彭**公司造成的损失370.31万元,乾**司应予赔偿:1、彭**公司与中国银**彭州支行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中银彭贷字005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2、彭**公司统计的香颂园五标段因乾**司被取消中标资格而耽误工期导致增加的利息;3、2011年6月10日的转账支票存根和进账单;4、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发票;5、2011年4月18日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向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划拨超期过渡安置人员经费的报告》;6、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6日所作的《补充说明》。鉴于彭**公司已撤回要求乾**司赔偿经济损失370.31万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和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标**投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于2009年9月对外发出招标公告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行为,投标人乾**司制作投标书投标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彭**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发出中标通知书是对中标人乾**司作出的订立施工合同的承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即生效,对招标**投公司和中标人乾**司具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但双方未在约定期限内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实际已通过重新招标由众**司中标,彭**公司和众**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实际履行中。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乾**司被确定为案涉项目第一中标人的公示期间,莱**院将乾**司交付给彭**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予以冻结,此事实对评标确定中标人确会产生疑虑,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至施工合同签订期间,冻结在彭**公司处的投标保证金被莱**院强制执行,致使彭**公司有理由对乾**司的履约能力表示怀疑。由于乾**司违反其在投标中对披露诉讼事项的承诺,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彭**公司对其履约能力和信誉的判断,另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约定“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应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如投标文件存在虚假,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应将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发现的,招标人和招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取消中标候选人或中标资格”,故彭**公司报请建设主管部门批复取消乾**司中标资格符合双方约定,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彭**公司重新招标的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涉工程已由彭**公司与众**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但在此之前乾**司已在施工现场修建了部分临时设施,因乾**司和众**司不能就该设施的使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乾**司与彭**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因乾**司存在虚假投标行为未能建立,乾**司应自行拆除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本院对彭**公司要求乾**司拆除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中标行为和中标通知书履行中所导致的相关损失,双方均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拆除搭建在四**州书致和镇清林村2、3社香颂园群众安置点项目工程施工五标段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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