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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川**制电站与四川省水**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青川县青溪股份制电站(简称青溪电站)与申请再审人四川省水**电力有限公司(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溪电站及电力公司均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广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5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溪电站法定代表人闫*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6年9月21日,一审原告青溪电站起诉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10月,电力公司将辖区内的青川县青溪镇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简称青溪农网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青溪电站,并签订了施工协议。2004年5月17日电力公司验收并接收使用。青溪电站应收工程款为500余万元,扣减电力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电力公司还应再支付工程款400余万元及利息。但电力公司一直拒付工程款。青溪电站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电力公司辩称,青溪农网改造工程属于国家指令性工程,工程造价应适用审计机关的法定审计。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经初验合格后预付50%,市验合格后预付30%,余下20%在省上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但青溪电站实施的工程在2004年5月初验时不合格,青溪电站在限期内也未进行整改,故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电力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

一审法院查明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青溪农网改造工程于2001年启动实施,根据中共**办公室(简称县委办)第十八期《会议纪要》精神,青溪**力公司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了《青川县青溪镇供区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简称《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电**司负责青溪供区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工作,工程所需材料由电**司提供,青溪电站不得自行采购;2.施工范围以县委、县政府出台的相关《会议纪要》为准,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总投资计划以内,各单项工程不得超计划、超资金总量、超规定、超规划设计新项目。青溪供区二期农改户表工程由青溪电站安装、施工,所需材料由电**司统一采购;3.截至2002年6月29日前的工程,根据验收组实际验收工程量,由电**司按一期招标单价将材料、施工费分别决算后,按照青农改(2002)9号文件规定,向青溪电站支付工程款。2002年6月29日之后的工程材料,由青**通知厂方提供厂家资质证明、产品质量证明等相关资料,根据验收结论和工程决算,电**司据实向青溪电站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由电**司与厂方结算;4.验收合格的工程,其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表格中的价格结算。新建10KV(高压)线路及变电台区民工费用由电**司按审计认可定额直接费用支付(为《施工协议》第六条内容);5.工程款支付按2002年8月20日青川县农**小组办公室(简称县农改办)第一期《会议纪要》第十条及2002年9月2**农改办的青农改(2002)9号《关于青溪农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执行。各单项工程竣工后,青溪电站分高压线路、低压线路、台区三部分向电**司提出初验申请,在初验合格的基础上,电**司将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拨付工程施工费用等。县农改办第一期《会议纪要》第十条:“对青溪电站所负责的高低压线路、台区改造与建设的经费支付,按领导小组几次会议已确定的原则进行。青溪电站对已实施完的工程,必须分高压线路、低压线路、台区三部分提出初验申请,在初验合格的基础上通过工程审计后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经费支付手续。”青农改(2002)9号文件第七条:“资金支付。工程完工后,对青溪股份制电站承担的工程,由业主单位组建初验组进行初验,经初验合格的预付工程款50%,待市验收合格后再预付30%,预留20%的工程款在省上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施工方整改合格后再按上述程序支付。预付的材料作为预付工程款核算。”《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单价均是工费单价,不含任何材料费。青溪电站在施工过程中,也自行采购了部分材料。

2004年初,青溪农网改造工程已基本结束。**改办牵头组织验收,于2004年4月10日至5月16日对青溪农网改造工程进行了初验,并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青溪镇农网改造工程初验结论》。通过初验,明确了青溪电站已完成的工程量及部分工程质量有缺陷并限期整改。青溪电站实施改造的电网已由电力公司于2004年初接收,并经营供电。

青**站实施该工程中,在电力公司处领用材料款528436.03元,领用工程款833343.4元,(2005)朝天民初字第168号闫**等诉青**站、电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先予执行,电力公司向民工支付了40万元,青**站本应支付的执行款,法院通过电力公司协助执行了青**站应领取的工程款378472.66元,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王**任青**站法定代表人期间借支工程款188289.45元,代支营业税86279.67元,上述几项总共2414821.21元。

2004年4月12日至6月9日,广元市审计局对青川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的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二期工程项目进行了就地审计,其中包括案涉的青溪农网改造工程,并于2004年6月18日形成广审金外决(2004)9号审计决定(简称《审计决定》),其中通过审核,青溪电站实施的工程造价是2652398.11元,核减金额2280789.72元,核减原因主要是取消了农民投工投劳费用及施工企业计划利润。2004年初,青溪电站委托四川**造价审计事务所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审计,该审计事务所于2004年3月25日作出《关于青川县青溪镇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验证报告》(简称《瑞麒审计报告》,审计工程造价为4933157.83元,核减造价579738.5元。《瑞麒审计报告》系青溪电站单方委托,电力公司不予认可。2006年11月13日,广元**民法院委托四川**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川寅基鉴(2007)03号《关于青川县青溪镇10个村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简称《寅*鉴定》),《寅*鉴定》按合同约定单价或是包含工费与材料费、或单是工费、或单是材料费、或执行国家定额分别作出了五个方案供选用。1.按施工协议约定单价,若约定单价含材料费,则含材料费的工程造价是1590557.03元;2.按施工协议约定单价,若约定单价中不含材料费,则含材料费的工程造价是3768398.28元;3.按施工协议约定单价,若约定单价中不含材料费,则不含材料费的工程造价是1206077.06元;4.执行定额标准,含材料费的工程造价是3926073.52元;5.执行定额标准,不含材料费的工程造价是1349401.74元。2007年8月20日,广元市审计局对《寅*鉴定》进行了复核,复核造价为2652398.11元。青溪电站和电力公司均认可户表改造工程虽在工程施工协议中有约定,但改造费用青溪电站已向农户收取,不包含在农网改造工程款中结算。

广元**民法院(2006)朝天民初字第159号判决生效后,因广元市审计局审计人员陈某某在2004年3月至5月带领审计工作组对青川县农网改造二期改造工程(包括青溪农网改造工程)进行审计过程中存在受贿行为,并受到刑事处罚,故检察机关认为陈某某的受贿行为致使《审计决定》的真实性受到合理怀疑,并以此为主要理由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民法院指定广元**民法院再审。广元**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因原审判决以不具有审计主体资格为由未采用《寅洋鉴定》,青溪**力公司也均表示不采用《寅洋鉴定》。在此情况下,经青溪电站的申请,法院对外委托四川建**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川建鉴定(2011)字第5—24号《青川县青溪镇十个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简称《建业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5069026.41元,其中户表工程费为977183.36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陈某某受贿行为是否影响《审计决定》真实性等问题,与审计机关进行交换意见,要求其重新审计或对审计结论进行复核,审计机关未给予实质性答复,仅以书面说明解释审计结论合法,并持肯定态度。

一审法院认为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青溪农网改造工程的结算依据是《审计决定》还是《建业鉴定》。虽然根据四川**委员会、四川省审计厅、四**察厅、四**网办联合发布的川计能源(2001)392号《关于开展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竣工投资管理验收、审计监督检查等三项工作的通知》、四川省审计厅发布的川审发(2004)28号《四川省农村电网二期建设与改造项目审计工作方案》、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川办发(2002)29号《关于我省第二期农网改造有关税费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农网改造项目应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并且规定占地补偿费、企业利润等相关费用不应计入工程结算,但其含义是指由国有电力企业承担建设任务的情况,本案中电力公司是负责实施青溪片区农网改造的项目责任主体,在农网改造过程中,电力公司将青溪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青溪电站实施,并签订了《施工协议》,青溪电站是民营企业,与电力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所以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应受农改政策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故超过农改政策的相关费用也应由电力公司支付给青溪电站,加之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有犯罪行为,《审计决定》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应受到合理的质疑。《建业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合理使用部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青溪电站在原审中已认可向农户收取了户表费,故对青溪电站要求的将户表工程计列在结算额度之内的诉求不予支持,则《建业鉴定》工程总造价5069026.41元扣除户表工程款977183.36元,余款为4091843.05元,再扣减电力公司已给青溪电站支付的材料款、工程款、法院代支执行款计2414821.21元,电力公司还下欠青溪电站工程款1677021.84元。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朝天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一、由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溪电站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677021.84元;二、鉴定费15万元,由青溪电站承担7.5万元,电力公司承担7.5万元。诉讼费合计3.9万元,由青**负担1.95万元,电力公司负担1.95万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电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否定青溪农网改造工程适用农改政策不当。青溪农网改造工程应当遵守政策不仅是政策的要求,也是双方共同约定的结果,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双方实际也是按农改政策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造价应当适用审计机构作出的法定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非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效力,审计人员犯罪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判决以陈某某犯罪而不予采信《审计决定》不当;2.《建业鉴定》不具真实性,原审判决不应采信;3.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负担7.5万元鉴定费,缺乏证据支持,应由青溪电站自行承担鉴定费15万元;4.青溪电站实施的农网改造工程不合格,也都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原审判决电力公司支付青溪电站工程款不当。青溪电站答辩称,电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1.本案不应适用《审计决定》,法院以中介机构作出的《建业鉴定》作为定案依据正确;2.案涉工程已于2004年5月前通过验收,双方在验收时已对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3.原审判决遗漏青溪电站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青溪电站成立于1952年,属乡集体企业。1994年移交给青川**机局。1995年由青川**机局移交给青川**程公司。1997年1月,按照青川县政府(1996)67号文件要求改制为现在的股份制企业。

青溪农网改造工程于2001年启动后青溪电站就已开始实际施工。200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后明确青溪电站对10个村农网进行改造,电力公司对5个村农网进行改造。

2004年5月17日,由县农改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青溪农

网改造工程初验后作出初验结论。主要内容是:“为尽快完成青溪镇农网改造工程,由县农改办牵头组织工程验收组,于2004年4月10日至5月16日对青溪镇农网改造工程进行了初验……(一)青溪电站实施改造的工程(10个村)。建成10KV(高压)线路35.92公里,建成低压线路102.5公里,改造新建变电台区1140KVA/30台,改造户表2366户,其中:照明表2325户,动力表41户……”。同时,提出青溪电站实施的农网改造工程有部分质量缺陷。青溪电站辩称,电力公司未按省、市、县批复要求在一周内完成移交供区,并于2004年1月7日非法强制断开电网接收,因电力公司已强制接收供区,故无法对缺陷进行整改。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是《审计决定》还是《建业鉴定》。青溪农网改造工程应遵守农改政策的规定,案涉工程造价应当适用审计机构作出的法定审计,但该工程的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有受贿行为且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审计结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在受到合理性质疑。在再审过程中,法院与审计机关交换意见,要求其重新作出审计结论或对原审计结论进行复核,但审计机关未作出实质性结论,也未重新进行审计,仅以“说明”的形式予以回复,故该《审计决定》存在合理的质疑,不能采信。《建业鉴定》是经法院委托,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合理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但鉴定结论中不符合农改政策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内容的不应采纳。关于《建业鉴定》认定的人工费(即劳务费)问题,青川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9日作出青**发(2004)40号文件,该文件载明:“……由于我县在二期农村电网改造中已采取了农民义务投工投劳,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我县二期农村电网改造不列支劳务费,由此结余的费用全部用于农网改造……”。因案涉农网改造工程受农网改造政策调整,故对青溪农网改造工程中的劳务费处理,就应适用青**发(2004)40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建业鉴定》认定的人工费(劳务费):高压部分人工费214647.29元、低压部分人工费393382.94元、配电台区部分人工费89592.2元,三项合计为697622.43元不应支付。关于户表工程中人工费126793.33元的问题,因一审判决未支持《建业鉴定》认定的户表工程费977183.36元,而该费用中已包含了人工费(即劳务费)126793.33元,故不应再重复扣减劳务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电力公司应支付青溪电站高压、低压、配电台区三部分的劳务费697622.43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因鉴定程序合法,法院部分采纳了《建业鉴定》的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鉴定费,并无不当。电力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青溪电站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广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2)朝天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鉴定费15万元,由青溪电站承担7.5万元,电力公司承担7.5万元”。二、撤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2)朝天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溪电站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677021.84元”。三、由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溪电站支付下欠工程款979399.41元(计算公式:鉴定价款5069026.41元-已支付工程款2414821.21元-户表工程款977183.36元-劳务费697622.43元=979399.41元)。一审诉讼费3.9万元,二审诉讼费19893元,合计58893元,电力公司负担29446.5元,青溪电站负担29446.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青溪电站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应适用《审计决定》,而应适用《建业鉴定》。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审计范围只有新建10KV(高压)线路及变电台区民工费用,因此整个工程款的结算不能采用审计部门的审计。(二)审计局审计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青溪电站是民营企业,青溪**力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青溪电站不是审计对象。(三)审计结果不真实,对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的相同工程,审计工程造价却相差甚远,明显不符合审计规范和财会制度。(四)出具该审计结论的审计人员因受贿犯罪而被依法定罪判刑,其作出的审计结论明显不具有公正性和公信力。(五)《建业鉴定》是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虽然《瑞麒审计报告》及《寅洋鉴定》没有被采用,但鉴定出来的工程造价相对接近《建业报告》的鉴定结果,进一步佐证《建业鉴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二、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应纳入结算额度。(一)《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民工费(劳务费),并未约定农民工投工投劳或扣减劳务费。(二)投工投劳的政策即青**发(2004)40号文件是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才出台的,且县级政府的红头文件也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了劳务费。另案中,法院已从电力公司处先于执行40万元的民工劳动报酬,该款也在青溪电站应得工程款中进行了抵扣。三、户表工程费应纳入结算额度。(一)《施工协议》中约定了青溪供区户表工程由青溪电站负责安装、施工,实际施工中也产生了户表工程费。(二)原审法院混淆了户表费和户表工程费,户表工程费包括户表费、户表安装费、户表以外下杆线材料费和安装费,青溪电站只收取了5万余元的户表费,大部分户表费都是电力公司收取的。施工中,青溪电站实际实施了户表工程,故电力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三)户表工程是青溪农网改造工程项目之一,并非如电力公司所言是青溪电站与农户之间的施工项目。青溪电站向农户收取部分户表费是代电力公司收取的。对此,青溪电站和电力公司仅存在财务结算问题,并不能免除电力公司向青溪电站支付户表工程费977183.36元的义务。(四)虽然青溪电站向电力公司领取了部分户表工程的材料,但这些材料款在双方对账时已经扣除了,对账单也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因此如再扣除户表工程费就是重复扣除。四、原审判决遗漏了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改判。五、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力公司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支付工程款条件没有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适用《审计决定》,理由:(一)《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县农改办第一期《会议纪要》、第十八期《会议纪要》、青农改(2002)6号文件、青农改(2009)9号文件等规范性文件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第一期《会议纪要》等文件中明确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应以审计为依据。(二)青溪农网改造工程系国债项目、民生工程,按照政策规定必须进行审计,而不能适用其他中介机构的造价鉴定。省级相关部门也联合发文决定开展农网改造工程的验收、审计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四川省审计厅授权广元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该项审计工作是专项审计,并不是单纯的审计监督。(三)四川省**判委员会会议第7期《快报》(2006年8月21日)明确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是法定审计,当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生争议时,应以审计结论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四)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民事行为亦应遵守政策规定,故青溪电站认为其是民营企业,不受法定审计约束的观点是错误的。(五)青溪电站虚报工程量,审计机关审计时依法进行了核减,《审计决定》是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审计依据的。审计人员陈某某受贿行为发生于《审计决定》作出后,其受贿理由也与审计无关。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审计机关先后两次对原审计结论进行了确认。因此,《审计决定》系真实、客观、公正的。二、《建业鉴定》不应采信,理由:(一)《建业鉴定》对工程量认定不真实,虚增工程量多达30多处,将变电台区变压器台数从30台篡改为38台,工程量计算依据系青溪电站单方提供的资料,并未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来确定工程量。(二)该鉴定未按双方约定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单价计算材料费,同时将不属于改造范围的旧材料纳入到工程中进行造价鉴定。(三)青溪农网改造工程应以四川省人民政府(2002)29号川机号1150文件的规定编制取费范围,而《建业鉴定》的取费与该政策规定大相径庭,不仅将不能计列的费用计列,且按定额100%计列,这与政策规定严重抵触。(四)《建业鉴定》是基于青溪电站申请而做出的,且鉴定结论不真实,故鉴定费用应由青溪电站承担。三、不应支付户表工程费。户表工程费指农户电表至农户家中这部分工程,电表外的下杆线部分因已计入低压线工程量,而不应再重复计入户表工程量。户表改造国家不承担费用,由农户自行承担。电力公司与青溪电站签订的《施工协议》并未就户表工程价款进行约定,户表改造系青溪电站和农户之间的施工项目,与电力公司无关。实际上,青溪电站也是向农户收取的户表改造费,其中部分费用是由青溪镇人民政府及各村社代收后转给青溪电站的。四、青溪电站实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因农网改造工程涉及群众生产、生活,改造过程中并未停止供电,故不能以2004年1月7日变更供电主体就认定实际接收了青溪电站实施的农网改造工程,亦不能以此为由而免除青溪电站的整改义务。在青溪电站履行整改义务之前电力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主要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涉工程初验后,青川**划局于2004年5月18日向广元**委员会作出青计(2004)43号《关于青溪镇农网改造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有:“……2004年4月由县农改办牵头组织工程验收组,对该工程进行了初验,初验工作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采取现场测量、分析审查、综合结论三个步骤进行,目前初验工作已经完成,并将初验结论提交广元市审计局、青**农改工程审计组进行审计核实工程造价。目前已进入工程结算阶段……1.青溪股份制电站实施的改造工程,新建、改造10KV(高压)线路37.6KM(公里),低压线路92.073KM(公里),变电台区1720KVA/38台,改造户表2354户,其中:照明表2313户,动力表41户。2.**力公司实施的改造工程新建、改造低压线路改造45.94KM(公里),变电台区320KVA/13台,改造户表593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2年8月8日下发的川办发(2002)29号《关于我省第二期农网改造有关税费问题的通知》中载明:“……四、关于农户出资标准。国家和省已明文规定农网改造中农户的出资范围和出资标准,即电能表及电能表以下进户线的材料费由农户出资,电能表以上由电力部门列入农网改造计划。我省统一按以下标准执行:对更换电能表的农户每户收取130元,不更换电能表的农户每户收取50元。电力部门和施工单位不得再以采购费、人工费、安装费、搬运费等任何名目向农户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让农户承担或变相承担误餐费、饮料费等额外开支……”。

还查明,青溪电站在青溪农网改造工程中系无施工资质施工。

原审中,电力公司申请法院通知作出《建业鉴定》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四川建**限公司的于*、付某某二位鉴定人员到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主要内容是:《建业鉴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是通过法院转递的,四川建**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在《建业鉴定》作出前,按程序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参加现场勘查、提出主张材料等,但电力公司不配合鉴定。《建业鉴定》中旧电杆是个项目名称,指的是低压线路材料。改造线路长度、电杆数量、土石方工程量、变压器台数等数据是通过双方签字认可的材料、图纸以及现场勘查情况,综合计算出来的。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审理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讼争工程的结算依据是《审计决定》还是《建业鉴定》?二、在青溪电站实施的农网改造工程中,10KV(高压)线路、低压线路及变电台区的劳务费(人工费)及户表工程费是否应纳入结算额度之内?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立?四、原审判决是否漏判利息及鉴定费15万元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本案讼争工程的结算依据是《审计决定》还是《建业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因青**站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工程造价应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并应以《建业鉴定》为双方结算依据。理由如下:(一)案涉青溪农网改造工程是以国家投资为主的民生工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遵守农改政策,工程造价原则上应当适用《审计决定》,但审计人员陈某某曾在2004年3月至5月带领审计工作组对青川县农网二期改造工程(包括青溪农网改造工程)进行审计过程中,存在受贿行为,并因此受到刑事处罚。且检察机关也以陈某某在审计过程中存在受贿行为,案涉工程造价不应适用《审计决定》等理由对原采信《审计决定》的生效民事判决进行了抗诉。原审法院在与广元市审计机关交换意见后,审计机关未作出实质性结论,仅以书面说明的形式回复表示认可原审计结论,在此情况下,不能消除因审计人员受贿而影响审计结论真实性的合理性怀疑,故原审法院未采信《审计决定》并无不当。(二)《建业鉴定》作出后,电力公司认为检材系青**站单方提供,《建业鉴定》中的变压器台数、线路的长度、电杆数量等均与实际不符,旧材料也不应计算,鉴定机构也未通知其参加现场勘查。本院认为,《建业鉴定》系经青**站申请,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电力公司未参加现场勘查等环节系其不配合鉴定所致,应由电力公司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关于《建业鉴定》中旧材料、电杆数量等问题,鉴定人员已作出合理性解释。关于变压器台数及改造线路长度问题,虽然青川县发展计划局给广元**委员会的青计(2004)43号文件中记载的数据与初验结论中有一定出入,但青计(2004)43号文件是根**农改领导小组的初验结论核实整理后作出的,故青计(2004)43号文件中关于青**站实施的工程量应系客观、真实。此外,鉴定机构作出《建业鉴定》时除了依据规范性文件及双方认可的材料之外,还结合了现场勘查情况。因此,《建业鉴定》的鉴定结论应系客观、真实。(三)《审计决定》核减工程价款2280789.72元,主要为农民工投工投劳费用和企业计划利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另案中,法院从电力公司处已先于执行案涉工程的部分民工劳务费,且该款经过双方对账已在青**站应得工程款中进行品迭,以上事实能够佐证青**站所实施的工程并非投工投劳。此外,电力公司与青**站签订的《施工协议》系一般性的民事合同,作为施工单位的青**站没有人工及利润进行施工也与实际不符,《审计决定》将企业利润和劳务费核减,对青**站而言有悖公平原则。(四)本案除《审计决定》、《建业鉴定》之外,还有两次鉴定,虽然《瑞*审计报告》与《寅洋鉴定》因相关原因不能采用,但从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来看,相对接近《建业鉴定》的鉴定结论,从而进一步佐证《建业鉴定》的客观性、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以《建业鉴定》为本案结算依据正确。

二、关于在青溪电站实施的农网改造工程中,10KV(高压)线路、低压线路及变电台区的劳务费(人工费)及户表工程费是否应纳入结算额度之内的问题。(一)10KV(高压)线路、低压线路及变电台区的劳务费应纳入结算额度,理由:1.《施工协议》第6条:“验收合格的工程,其工程款按以下价格结算。新建10KV(高压)线路及变电台区民工费用由甲方按审计认可定额直接费用支付。”这说明根据双方约定是存在民工费的,施工协议中并未约定投工投劳或扣减劳务费。2.原审判决扣减劳务费的依据是青川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9日作出的青**发(2004)40号文件,该文件规定:“由于我县在二期农村电网改造中已取消了农民义务投工投劳,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我县二期农村电网改造不列支劳务费,由此结余的费用全部用于农网改造”。而根据审理查明,本案中《施工协议》是2002年10月份签订的,青**发(2004)40号文件是在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两年后才出台的,而且文件出台前电力公司就已接收了青溪电站所改造的电网,故青**发(2004)40号文件不应适用本案。3.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民工曾向广元**民法院起诉要求青溪电站及电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申请先予执行,法院已执行电力公司40万元,该笔款项在青溪电站的应收工程款中也进行了品迭。这也说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非农民义务投工投劳。因此,《建业鉴定》中高压部分人工费214647.29元、低压部分人工费393382.94元、配电台区部分人工费89592.2元,三项合计为697622.43元,电力公司应向青溪电站支付。二审判决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二)户表工程费不应纳入结算额度之内。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发(2002)29号《关于我省第二期农网改造有关税费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电能表及电能表以下进户线路改造属于农户出资,系青溪电站与农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青溪电站也实际上向农户收取了部分款项,故电力公司不应支付电能表改造的费用。关于电能表以上的线路建设、改造费用,按照川办发(2002)29号文件相关规定,因该项费用已纳入农网改造工程中结算,故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原审判决未支持青溪电站关于户表工程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三、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初验时,电力公司虽然提出了整改要求,但已实际接收和使用了青溪电站改造的电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电力公司接收青溪电站实施改造的电网及经营使用的行为应视为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电力公司所持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电力公司应向青溪电站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四、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判利息及鉴定费15万元应如何分担的问题。青溪电站因无施工资质而导致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对于利息损失应由青溪电站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未支持青溪电站关于利息方面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青溪电站及电力公司各负担7.5万元鉴定费,亦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广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2)朝天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合计19893元,由四川省水**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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