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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熊**、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对龙泉街办“怡和新城”C1区一标段21#、22#、25#、29#、30#、31#、33#、34#和二标段23#、26#、27#、28#、32#共计13栋楼的塑钢门窗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四川鼎**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就上述鉴定事项出具川鼎鑫(建)鉴字(2012)016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家快、刘**,第三人熊**、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苟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华**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其委托代理人廖**、银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4日、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2份龙泉驿区怡和新城C1区一标段和二标段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龙**和新城C1区一标段和二标段共计13栋楼的塑钢门窗,合同约定了塑钢门窗单价为245元/平方米,安装面积据实结算。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月15日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3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并于当年投入使用。2008年11月25日双方就第二标段工程方量进行了确认结算。2009年1月8日双方就一标段工程方量进行了确认结算。C1区一标段塑钢门窗方量为5028.52平方米,二标段塑钢门窗方量为3219.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019364.9元。被告已经支付一标段工程款47万元、二标段工程款63万元,共计支付110万元。至今被告未付工程款818396.66元、质保金100968.25元,共计未付款919364.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19364.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四川**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的合同义务。2.塑钢门窗工程安装台帐1份,证明原告关于案涉工程的财务情况。3.现场方量单、面积统计单各1张,证明案涉工程的楼栋号以及该项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工程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4.进帐单1张,证明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10万元。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的名称由四川华**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华**限公司。6.川鼎鑫(建)鉴字(2012)016号鉴定报告1份,证明龙泉街办怡和新城C1区一标段21#、22#、25#、29#、30#、31#、33#、34#和二标段23#、26#、27#、28#、32#共计13栋楼的塑钢门窗的造价为20207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华**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建的怡和新城C1区一标段塑钢门窗工程仅6栋楼,而非原告所称的8栋。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明确约定C1区一标段只有6栋楼,原告擅自更改合同,将6栋楼改为8栋楼,导致的结果是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而原告无法证明C1区一标段另外2栋楼的塑钢门窗工程是原告承建的,故结算C1区一标段工程量时只能按6栋楼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该工程的业主方系龙**公司,依原、被告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由被告开具委托书,由龙**公司见委托书付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该有以下前提条件:1、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2、被告开具委托书,原告在龙**公司处领取工程款;3、如龙**公司拒绝付款,被告才有亲自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工程款应满足上述条件,即使上述条件符合,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只能向被告索要付款委托书,原告再向龙**公司要求付款,若遭拒绝,才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即使原告主张工程款有据,也应该由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法院作出的(2011)龙泉民初字第474、500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案件证据显示,本案第三人熊**、赵**是怡和新城C1区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2011)龙泉民初字第474、500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已包括本案原告的工程款,若本案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被告就重复多支付了工程款,对被告完全不公平。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民事诉状2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熊**、赵**签订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C1区安居工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包含案涉塑钢门窗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均由二位第三人施工完成;第三人熊**、赵**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后经法院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对工程总价款、工程量、单价、给付方式均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应向第三人熊**、赵**主张权利。

第三人熊**、赵**述称:怡和新城C1区一标段21#、22#、25#、29#、30#、31#、33#、34#和二标段23#、26#、27#、28#、32#共计13栋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确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本案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由原、被告签订,二位第三人并非原、被告之间塑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该塑钢门窗工程虽然包括在二位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之内,但塑钢门窗的单价、工程量、工程款均由原、被告在其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进行约定,并由原、被告实际履行。因此二位第三人并非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案处理结果与二位第三人无利害关系,二位第三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要求二位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虽然二位第三人作为内部承包人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所在楼栋所有工程作了结算,约定由被告向二位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但二位第三人与被告并未就被告应付原告塑钢门窗款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二位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法律特征。债务的转移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但本案原告的起诉行为及诉讼请求表明其并未认可被告的债务已转移给二位第三人承担。被告亦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期限向二位第三人付清工程款。被告所称的被告与二位第三人对工程的结算价款中包括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由原、被告进行单独结算,不在二位第三人承包工程范围内。原告以二位第三人是案涉工程所在楼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二位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工程量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与二位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上的联系。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其权利,二位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第三人熊**、赵**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案件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11)龙**初字第474号熊*松诉四川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熊*松提交的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C1区安居工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1份、调解笔录1份、(2011)龙**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1份。2.(2011)龙**初字第500号赵**诉四川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赵**提交的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C1区安居工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1份、调解笔录1份、(2011)龙**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1份。上述证据载明本案所涉的楼栋承建人是熊*松、赵**;其中熊*松系怡和新城C1区安居工程21#、22#、25#、29#、30#、31#、33#、34#共计8栋楼的总承包人,赵**系怡和新城C1区安居工程23#、26#、27#、28#、32#共计5栋楼的总承包人;上述两案由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工程量、单价、给付方式均达成一致协议。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进帐单、面积统计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第三人熊**、赵**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工程安装台帐、现场方量单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具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川**(建)鉴字(2012)016号鉴定报告并无违法情形,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2020765元。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与本院依职权调取(2011)龙**初字第474、500号案中的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C1区安居工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调解笔录、(2011)龙**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所在楼栋的修建分包给二位第三人施工完成,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二位第三人工程总价款、工程量、单价、给付方式均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证后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原名称为四川华**限公司。原、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龙泉驿区怡和新城C1区6栋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单价为245元/平方米。同月30日,双方又签订《怡和新城C1区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龙泉驿区怡和新城C1区23#、26#、27#、28#、3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单价为245元/平方米。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量最终按实际洞口尺寸结算;付款方式为根据被告开具委托书付款,按照被告与国**司的付款方式执行。两份合同亦对工期、材料、质量、责任、工程计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合同履行中,双方对施工楼栋进行了调整。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为怡和新城C1区一标段21#、22#、25#、29#、30#、31#、33#、34#和二标段23#、26#、27#、28#、32#共计13栋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案涉楼栋现已交付并投入使用。2008年7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对龙泉街办“怡和新城”C1区一标段21#、22#、25#、29#、30#、31#、33#、34#和二标段23#、26#、27#、28#、32#共计13栋楼的塑钢门窗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25日,四川鼎**有限公司出具川鼎鑫(建)鉴字(2012)016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1份,鉴定结果为:龙泉街办“怡和新城”C1区一标段21#、22#、25#、29#、30#、31#、33#、34#和二标段23#、26#、27#、28#、32#共计13栋楼的塑钢门窗工程的造价为202076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与二位第三人分别签订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C1区安居工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1份,将案涉工程所在楼栋的修建分包给二位第三人施工完成;其中第三人熊泽松系其中怡和新城C1区安居工程21#、22#、25#、29#、30#、31#、33#、34#共计8栋楼的承包人,赵**系其中怡和新城C1区安居工程23#、26#、27#、28#、32#共计5栋楼的承包人。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二位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保证金,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工程量、单价、给付方式均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就此出具了(2011)龙**初字第474号、第500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塑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并已交付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020765元,被告已付1100000元,尚欠920765元未付。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为应付款时间。现案涉楼栋已经交付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919364.9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位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由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及由二位第三人承担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本案第三人、龙**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并无任何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限公司工程款919364.9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94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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