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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渝通**责任公司与成都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渝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司”)诉被告成都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3月1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司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富**司委托代理人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渝**司诉称:其因承接工程的实际需要,于2009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遂宁沃尔玛空调风管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包干价、工期和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应当在2009年5月25日竣工,但被告却严重违约,迟至2010年8月10日仍未竣工交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名誉和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及2009年4月11日进场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工程于同年12月3日竣工交付,而非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10日。2、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在合同外要求增加工程量,这符合合同对工期调整的约定,故实际工期不应当受原45天约定的约束,案涉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违约事实不能成立。3、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减。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渝**司将遂宁沃尔玛空调风管工程分包给被告富**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价60万元,并约定“2.1、···总工期45天,以发包方通知进场之日计算。2.2、在履约过程中,由于变更设计、发包方及第三方转让、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调整上款约定的竣工日期。”“分包方逾期竣工,则每逾期一天,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09年4月11日,被告进场施工。2010年8月11日工程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作函》、(2011)金**初字第868号民事起诉书、(2011)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及被告进场时间来看,被告富**司应当在2009年5月26日(自2009年4月11日起算45日)前完成安装工程,但被告富**司却迟至2010年8月11日才完工,客观上存在工期延误长达14个月的情况。虽然根据双方往来函件显示工程量确实存在增加,但双方并无工程量增加应延长工期的约定,且被告富**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增加必然引发工期延长,也无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的具体情况。对此,被告富**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出工期延误系工程量增加所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司逾期期间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11日。由于原告未就其因工期延误所产生的损失举证证明,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被告富**司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减少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依法将违约金酌定为20万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渝通**责任公司违约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渝通**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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