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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权与四川资阳**有限公司、四川**工程公司、四川环宇**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申*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资阳**有限公司、四川**工程公司、四川环宇**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申请再审称:(一)原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实际施工(劳务)的工程量及施工费用无法确认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所涉鉴定意见能够确定、明确申请人所实施的施工(劳务)的施工费用。(三)原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四川**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资阳**有限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罗**代表臻**公司与申*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虽然申*对臻**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进行施工,但至今申*与臻**公司对申*施工工程的工程量未进行认定,对申*应获得的施工费并未进行结算,因此,臻**公司应付申*的劳务工程费用并不确定。(二)第**公司与环**公司在一审法院其他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因申*不是该鉴定意见的当事人,而且该鉴定意见中所涉的施工范围并不能确定就是申*施工的范围,另外该鉴定意见的结论并不具有唯一性,故该鉴定意见并不能够确定申请人所实施的施工(劳务)的施工费用。(三)第**公司与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总承包人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申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申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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