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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有限公司与郑*、中国水电**有限公司、中国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北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科)因与被申请人郑*、中国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中国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湖北长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一审、二审中,湖北长科均提出王**不是湖北长科的工作人员,要求对郑*提供的对王**授权的文件以及郑*提供的相关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不同意湖北长科的鉴定申请。由于一审未进行证据交换,而是于2013年10月11日直接进行开庭审理,湖北长科只有在开庭质证时才能核对证据,发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没有同意。2014年7月17日,湖北长科的代理人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郑*提交的湖北长科于2011年5月28日向四川省安岳县内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委托书》以及湖北长科与被申请人中国水电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上“湖北长**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其结果是《委托书》及《施工承包合同》上的印章与湖北长科的备案印章并不一致。因此,被申请人郑*提供的《委托书》《施工合同》是伪造的,其《委托书》上所载明的湖北长科对王**的授权并不是真实的。因此,被申请人郑*与王**之间签署的结算依据对湖北长科并不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该印章真伪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郑*与湖北长科的授权人刘**之间签署有《施工合同》,但在原一审、二审中被申请人郑*均陈述其与湖北长科没有书面合同关系,现湖北长科获得了被申请人郑*与湖北长科之间的合同,申请再审改判。综上,湖北长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在本案的民事行为是否能够代表湖**科。湖**科主张:王**仅仅是一般工作人员,其行为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有权代表湖**科的证据是郑*在一审时提交的湖**科向四川省安岳县内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委托书》和湖**科与中国水电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该2份文书经过鉴定,结论为“加盖的‘湖**科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印章与湖**科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郑*主张王**是湖**科该工程的负责人,其诉讼中提交的湖**科向四川省安岳县内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委托书》和湖**科与中国水电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在四川省安岳县内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提取的。同时,还有证据是安岳县内遂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协调纪要、中国水电的文件和王**签字结算依据,以上证据都能证明王**就是诉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虽然湖**科申请再审时提交了鉴定报告,证明上述《委托书》和《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湖**科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遂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与湖**科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是没有提交该工程行使项目负责人职责另有他人的证据,因此,不能否认王**实际系湖**科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至于湖**科该项目使用虚假印章,系湖**科内部管理问题,对外的民事责任依照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处。王**系湖**科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够代表湖**科。湖**科关于王**在本案的民事行为不能够代表湖**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郑*与湖**科主张的项目授权人刘**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的问题。郑*对签订了该份合同没有异议,称湖**科最初授权人是刘**,但是刘**后来没有履行合同,是王**在负责,双方的结算是王**签字认可了的。湖**科在一审判决后,上诉称“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王**、龚大全负责实施,没有与郑*建立合同关系”,可以证明湖**科在一、二审没有主张该项目授权人是刘**。本案的转包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由于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湖**科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王**对工程款进行确认,郑*与刘**之间签署有《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湖**科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北长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湖北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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