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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责任公司因与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0日,泓**司(发包人)与龙**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司承建泓**司的5000吨/年镍铁车间工程。合同签订后,龙**司如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8月7日,龙**司向泓**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泓**司工程款300万元。2010年9月15日,双方签署了《泸州龙**限公司(李**)承建泓**司5000吨/年镍铁土建工程账务统计》(以下简称《账务统计》),载明“一、工程审计总造价9019839元;二、扣除李**租用我公司装载机120000元;三、扣租用我公司挖机59052元;四、扣在三**司加油费43139.14元;五、扣我公司代交水电费51126.28元;六、扣在我公司借款利息326758.38元;七、加入股亏损611370.96元;八、已支付(借款转为的支付工程款)6550000元;九、我公司借用李**材料7397元;十、扣因工程质量返工费(154266元,按合同下浮5%后为146552.7元,减去税金及管理费7.5%后)135561元;十一、我公司还应付款9019839元-扣款1347007.71元-已付款6550000元+材料款7397元u003d1130228元。备注:(挡墙因质量争议,未计款),以上二、三、四、五、六、七、八、十款项在支付工程款时扣留。”

此后,双方因工程款和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龙**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泓兵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539515.94元即(2011)攀民初字第17号案件,在诉讼中泓兵公司反诉要求龙**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490161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告知泓兵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泓兵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起诉龙**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975188元,并要求成都交**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2011)仁*民初字第196号案件。该案一审判决后,泓兵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即(2012)攀民终字第42号案件。

原审法院在对(2011)攀民初字第17号和(2012)攀民终字第4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进行多次了调解,并制作了2012年4月26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5日《调解笔录》。

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2011)攀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一、双方共同确认攀枝花**责任公司尚欠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万元;二、攀枝花**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万元、2012年6月18日以前向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2年7月18日以前向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三、如果攀枝花**责任公司未按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款项,则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全部360万元工程款;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88602元,由四川省**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2012)攀民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一、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一次性支付攀枝花**责任公司400000元,至此,双方因2007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成都交**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攀枝花**责任公司立即申请解除因本案产生的保全措施。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4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89元,合计56129元,均由攀枝花**责任公司承担。”

泓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龙**司返还泓兵公司工程款300万元;2.龙**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泓**司对于其要求龙**司返还300万元工程款提交的《收据》与双方共同提交的《帐务统计》均系书证,《收据》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8月7日,而《帐务统计》的形成时间在2010年9月15日。双方在《帐务统计》中不仅共同确认“我公司(泓**司)还应付款9019839元-扣款1347007.71-已付款6550000+材料款7397元=1130228元”,同时还对未进行清算、总结和确认的项目进行了明确的备注,即仅有“(挡墙因质量争议,未计款)”。因此,不论是从以上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还是载明的内容来看,《帐务统计》的内容应当对《收据》的内容进行了覆盖。即使泓**司认为本案的300万元未反映在《帐务统计》之中,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该主张进行支持,故泓**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攀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攀民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时间均系2012年5月15日,并无先后之分。并且,两案中的调解笔录表明两个案件是合并调解的,现该两份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特别是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攀民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至此,双方因2007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结”,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合意,若**公司认为龙**司应返还其300万元工程款,则不应作出该项承诺,或作出该承诺也应当视为对本案权利的放弃。现泓兵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承诺系违背其真实意思,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攀民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上述内容应当对泓兵公司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泓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攀枝花**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泓兵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账务统计》将案涉的300万元涵盖是错误的,300万元在《账务统计》中未被处理。2.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攀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攀民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均未涉及300万元工程款的处理。3.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没有依法更换合议庭审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返还工程款3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8月7日编号为0235785的《收据》,载明“收到攀枝花**责任公司工程款300万元。收款人李**。加盖印章四川省泸**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0年12月7日龙**司因与泓**司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2011)攀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12月5日泓**司因与龙**司、成都交**有限公司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2012)攀民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点是案涉工程款300万元是否支付并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处理。

关于案涉工程款300万元是否支付并被生效的法律文书处理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下列经济义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的规定,泓**司与龙**司在财务明细账中及账户中应当有300万元现金的往来记载。本案泓**司提供了龙**司收到300万元的收款凭证《收据》,未提供泓**司的现金支付300万元相应的付款凭证。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有关300万元工程款的财务记载。因此,泓**司提供的《收据》是单一证据,在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形成证明泓**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锁链。200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8月7日,龙**司向泓**司出具了收到工程款300万元的《收据》,2010年9月15日共同签署了《帐务统计》,对双方之间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总结和确认。从时间顺序上来看,同一性质的结算工程款的后行为应当吸收先行为,结算工程款的最后行为才是双方有关工程款问题的最终结果。根据查明的付款情况,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019839元,泓**司已付工程款655万元,如果再加上300万元,达到了955万元,已经超过了工程总造价9019839元,明显不合常理。泓**司主张龙**司返还3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双方在《帐务统计》中确认泓**司还应向龙**司支付工程款1130228元的内容,明显不符。上诉人泓**司认为向龙**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予支持。

2010年12月7日龙**司因与泓**司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2011)攀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的调解书是确认案涉工程的有关工程款的问题的最终结论,即泓**司欠龙**司工程款360万元。因此,即使案涉的300万元没有包括在该调解书中,也是泓**司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泓**司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攀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攀民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300万元工程款的处理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泓兵公司认为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没有依法更换合议庭审理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泓兵公司主张龙**司返还30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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